(2011)金民初字第0107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笃利诉被告恒基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笃利;宝鸡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民初字第01079号原告张笃利,男,汉族,生于1952年9月6日,陕西省凤翔县城关镇马家庄。委托代理人窦杰,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利芬,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曙光路。法定代表人贾晓莉,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永岗,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笃利诉被告恒基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笃利及委托代理人窦杰、张利芬,被告方法定代表人贾晓莉及委托代理人王永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9日被告通过熟人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承诺用于与原告的合作开发工程,如合作不成,所借资金归还原告并按月息5分计息,后因被告上当受骗双方合作未成,被告先后分四次将所借40万元归还原告,但约定利息至今未付,现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6月19日至2010年4月3日期间借款利息120508元,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月息千分之九的四倍分段计算。被告辩称,被告借原告40万元属实,但该借款用于原、被告双方合作开发项目,因原告自己要求退出合作项目开发,40万元借款已分次退还原告,故不存在利息。利息虽然有约定,但明显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对原告诉请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恒基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晓莉通过他人以恒基房地产公司名义向张笃利借现金4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在该借条上注明“资金用于工程合作,如果项目合作成功以张笃利为主,共同操作,如合作不成资金还给张笃利,并按月息5分计息”,后双方因故未能合作成功,恒基房地产公司分四次归还张笃利借款40万元,其中2010年2月5日还5万元,2010年3月9日还10万元,2010年4月2日还16万元,2010年4月3日还9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双方项目合作,且承诺若合作不成将借款归还原告,并按月息5分计息,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在双方项目合作未成的情况下已将借款40万元分次归还原告,双方约定月息5分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4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诉请被告应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月息千分之九的4倍分段计算利息即120508元要求被告支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率标准适用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的误解,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执行。本案被告借原告资金用途为双方合作项目,故该借款对原告来说具有一定的投资性质,投资本身就存在盈亏风险,双方未合作成功均有一定责任,故让被告一方按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支付原告显失公平。本院认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四点八六的2倍分段自2009年6月19日计算至2010年4月2日由被告支付原告较妥。其中2009年6月19日—2010年2月5日期间利息为12474元×2=24948元;2010年2月6日—2010年3月9日为1464.75元×2=2929.50元;2010年3月10日—2010年4月2日为776.25元×2=1552.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笃利借款利息29430元。若逾期履行,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0元,原告承担1710元,被告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271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引社人民陪审员 刘虎林人民陪审员 张栓保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常少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