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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茂电法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茂电法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电白县人,无业,住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371X。2011年6月1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8月9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电白县第一看守所。电白县人民检察院以电检刑诉(201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水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被告人李某在电××××村路口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谢某乙,得款30元;2011年5月7日,被告人李某在电××××三角圩艺术幼儿园旁边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谢某乙,得款50元。2011年6月16日21时许,电白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在电白县水东镇三角圩市场边处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李某的身上缴获疑似毒品白色固体物质6小包及贩卖毒品通信工具诺基亚牌E66型、CECT628型手机各1部。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缴获被告人李某疑似毒品白色固体物质6小包,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0.3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户籍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某签认的毒品及贩卖毒品手机照片、称量毒品笔录、证人谢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供述、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报告、案发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扣押被告人李某的毒品海洛因0.31克,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贩卖毒品通信工具诺基亚牌E66型、CECT628型手机各1部,予以没收(均没有随案移送),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车审 判 员 蔡 颜人民陪审员 赖 就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祥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