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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武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武民初字第750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陈某甲。原告胡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2005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乙。婚后双方长期分居,互无往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每年839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胡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曾担任村书记、主任,是永康市十四届、十五届人大代表。婚后因工作原因,其确未完全尽到照顾原告的责任。虽2009年10月因涉黑入狱,但原、被告的感情很好,特别是出事的这两年,更让双方共患难、心连心。原告一直为其四处奔波,在看守所期间经常写信寄衣物,入监后每月必来接见。原、被告双方系因被告服刑而分居,但并非因感情不合。被告通过几年的改造,已洗刷心灵的污垢,将以全新面貌来报答原告。故希望原告再给其一次机会,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原告于2010年9月写给其的一封信,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信是被告关在看守所期间为鼓励其而写,且只能证明原告对被告有付出,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好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武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乙。2010年5月7日,被告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交易、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130000元。刑期自2009年10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女,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现原、被告分居已逾两年,但系因被告犯罪被羁押的客观原因所致。虽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婚后陪伴原告时间较少,但从原告于2010年9月写给被告的信中可以看出,原告在被告羁押期间对其流露出的关爱。另被告现已深刻认识到其存在的不足并深深忏悔。故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恒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