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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商初字第274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市××淀粉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淀粉有限公司;绍兴市××××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2740号原告绍兴市××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镇××谢墅村。法定代表人朱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乙。被告绍兴市××××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灵芝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原告绍兴市××淀粉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淀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印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淀粉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买卖专用淀粉的业务往来,截止2011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540元。因被告迟迟未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计人民币53540元。被告绍兴市××××印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至2011年1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3540元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待证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业务往来,2011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帐函一份,要求核对截止2011年1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53540元。被告经核对,在原告提供的对帐函上加盖公章,确认所欠货款相符。上述欠款,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因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35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市××淀粉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3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9.5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顾瑶瑶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