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58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立新与徐彦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新,徐彦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580号原告杨立新,男,1961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贤春,男,1970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被告徐彦民,男,1965年3月4日生,汉族,住淮北市濉溪县。委托代理人陈莉,六安市裕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简称天安保险淮北公司),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南路联通综合楼一、四楼。组织机构代码:74678644-1。负责人孙方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亚琳、任磊,公司职工。原告杨立新诉被告徐彦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新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贤春,被告徐彦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0日,被告一驾驶皖F×××××三轮汽车行驶至六安市大观山公墓路段时,与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一负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车损、施救费等计10598.95元,当庭变更请求为61099.95元;2、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曰、护理曰、营养日依法由人民法院进行鉴定(赔偿金额鉴定报告出来另行计算);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营业执照、医疗费、鉴定费、维修费、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徐彦民辩称,我方垫付的费用,原告获赔后应当返还,被告提供协议、收条作为证据支持其辩解。被告天安保险淮北公司辩称,1、原、被告达成协议,协议己成立并生效,保险公司不应作为被告;2、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没有在举证期内提出,而是当庭提出,违反证据规则;3、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20时07分,被告徐彦民驾驶皖F×××××三轮汽车,行驶至六安市大观山公墓路段时,与原告杨立新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正面相撞,致杨立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29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第34150322011009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彦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立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立新入住六安市立医院治疗,经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鼻骨鼻中隔骨折;4、左颞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对症治疗,于2011年8月29日出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8918.95元(含门诊医疗费用,其中被告徐彦民垫付8798.95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月,20天内勿擤鼻,碰鼻;2、××消肿治疗;3、神经外科复诊;4、不适就诊、我科随诊。2011年11月23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2013号﹤关于杨立新损伤致残程度及休息、护埋、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鉴定:1、被鉴定人杨立新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其中面部挫裂伤愈合后多处瘢痕形成,累计10.0cm以上,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立新本次外伤后休息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伤后30天需增加营养,同时期需设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杨立新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摩托车经保险公司定损,确定车损金额为1100元。另查明一,2011年8月29日,原告杨立新与被告徐彦民签订协议:一、乙方(徐彦民)承担甲方(杨立新)所有医疗费用(凭发票);二、乙方承担甲方摩托车修理费用;三、乙方承担甲方出院后正常治疗与护理费用;四、甲方自协议后不追究乙方其它责任;五、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六、本协议自签字之曰生效。另查明二,原告杨立新于2004年8月9曰取得六安市裕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烟、百货、种子、肥料、散装食品、预包装食品零售,经营场所: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紫园村;被告徐彦民驾驶的皖F×××××三轮汽车,登证车主为被告徐彦民,并以被告徐彦民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天安保险淮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彦民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彦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彦民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俆彦民按责赔偿;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其长期从事烟、百货、种子、肥料、散装食品、预包装食品零售,有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杨立新与被告徐彦民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医疗费用、车辆维修费用、护理费由被告徐彦民承担并己履行,本案不作审理,由被告徐彦民依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天安保险淮北公司索赔;原告损失中协议未约定赔偿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淮北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中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误工期限本院采信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杨立新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证据,本院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以79.41元/天?(28987元/年÷365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曰计90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每天20元计算住院10天,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3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残疾赔偿金以15788元/年计算20年乘以伤残等级系数,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综上,原告杨立新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计800元;误工费7146.9元(79.41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1576元(15788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计43922.9元。上述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立新医疗费损失8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立新误工费等损失43922.9元,原告交纳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徐彦民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彦民赔偿原告杨立新鉴定费损失1300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给原告杨立新医疗费损失8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杨立新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43922.9元,计44722.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330元,由原告杨立新负担130元,被告徐彦民负担7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