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单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单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赵某某,女,196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5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6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离家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最近几年被告经常对我进行殴打,我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之间的关系并无改善,因此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79年,被告在吉林省蛟河市乌林乡(原告原籍)打工时与原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相识半年后,二人在原吉林省蛟河县南岗子公社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已丢失),旅行结婚。婚后二人在当地租房生活一年多后,原告跟随被告回到单县郭村镇大李海行政村张香庄生活,婚后生育二子王某甲、王某乙,均已成年。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8月,原告以与被告发生争执为由外出打工,并于2010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当时被告亦离家外出,去向不详,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为由,缺席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判决后双方无联系,2011年8月26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诉讼期间被告仍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原告称: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本院(2010)单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所在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理应予以珍惜。自2009年8月原、被告即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二年有余;2010年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无改善,且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予认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如被告不予认可,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人民陪审员 李付灵人民陪审员 杨进忠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卢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