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瓯梧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贸××司、温州市××贸××司为与被告温州市××眼镜厂承与温州市××眼镜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贸××司;温州市××眼镜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瓯梧商初字第285号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市××贸××司。州市车站大道××商务广场××室。组织机构代码:××-8。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市××眼镜厂。州市××海南××浃××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胡某某。原告温州市××贸××司为与被告温州市××眼镜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国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于同年9月27日对原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同年10月2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贸××司起诉称:2010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下达眼镜订单。2010年5月下旬,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21000副眼镜,价值463080元;眼镜盒及眼镜布由原告提供;原告先付定金92000元;交货日期为同年8月30日交货,否则原告有权拒收;被告在交付第一箱眼镜时,应当各按3%提供鼻托、螺丝及镜片。同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92000元。因被告未如期交货,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0年10月交付价值72570.9元的货物。2011年1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1月20日前全部交付货物给原告,逾期将不再接受。如无法按时发货,被告需向某告支付违约金,每日按尾货定金的10%计算。此后,被告向某告交付货物价值258188.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交付余货及配件。2011年2月2日,原告函告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并要求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前双倍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交付配件,并退还眼镜盒及眼镜布。由于被告至今仍不履行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2011年1月10日签订的两协议于2011年2月2日解除;二、判令被告双倍向某告返还定金18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2500元;三、判令被告向某告交付眼镜配件731副,返还眼镜盒、眼镜布各6402个。原告温州市××贸××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2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内容,以及双方重新约定交货、违约责任等事项;3.2010年10月18日的律师函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违约及原告催促情况;4.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3份,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原告支付货款情况;5.通知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传真品牌授权委托书;6.质检报告3份,证明被告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7.未交货配件单打印件8页,证明被告尚未交付配件731副,计16154.6元;8.情况说明2份,发货证明1份,证明温州市蓝道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原告向被告交付21600个眼镜盒及眼镜布;9.2011年2月1日的律师函复印件、邮政特快详情单各1份,证明2011年2月1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于2011年2月2日收到该函。被告温州市××眼镜厂答辩称:一、双方分别于2010年5月、2011年1月10日签订的两份协议合法有效。二、双方于2011年1月10日重新签订的协议,是对原协议内容的变更,双方应继续履行。因被答辩人违约在先,答辩人行使了留置权,并不存在违约问题,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并双倍返还定金,缺乏事实依据。三、被答辩人没有向答辩人提供眼镜盒及眼镜布。答辩人已交付了协议中约定的配件。被答辩人在诉请中,要求答辩人交付的配件并非协议约定的配件,被答辩人需另行购买,故答辩人无需提供。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市××眼镜厂反诉称:2010年5月15日,被反诉人需订购一批“bianc0”牌眼镜,于同年5月28日向反诉人下达生产订单。因订购的眼镜涉及商标使用许可,因被反诉人一直没有提供授权生产委托书,导致反诉人的生产处于半停顿状态。同年10月份,被反诉人以传真方式向反诉人提供该委托书,反诉人全面开始生产。2011年1月10日,双方补签协议一份,重新约定尾货的交货时间、付款期限等事项。反诉人在期限内,按质按量完成生产。由于被反诉人没有按约付款,导致尾货至今存放在反诉人的工厂内。综上,被反诉人不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反诉人提出反诉请求:一、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合法有效;二、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货款107312.7元及违约金7951元。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加工费107094.2元及违约金7951元。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市××眼镜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法人证明书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传真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份向被告传真品牌委托书;3.未发货清单1份,证明原告未支付货款107312.7元;4.照片12张,证明原告定作的尾货尚在被告处。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第1、2、4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用。由于第3组证据,原告未按规定提供证据原件,被告不予质证,且原告也无法证明被告已收到该律师函,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第5、7、8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系原告或原告的客户单某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不予采信。被告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第9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本院确认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用。原告认为第2组证据系英文版本,未按规定翻译成某某版本,故不能使用。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认为第3组证据是被告自制,属被告的自认行为,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原告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并结合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交付尾货,故对被告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下达眼镜订单。2010年5月28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定作64款眼镜,共计21000副,计价值463080元;原告先付定金92000元,并提供眼镜盒及眼镜布;被告的交货日期最迟不得超过2010年8月30日,否则原告有权拒收货物;被告在交货时,应当各按3%提供鼻托、螺丝及镜片;如被告未能按时交货,或验货时如出现品质不佳的,原告可以拒收。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92000元。2010年10月份,原告向被告提供品牌授权生产委托书。此后,被告向某告交付部分眼镜。经双方结算,共计货款330985.8元。原告将原支付的定金92000元折抵货款后,已另向被告结清余款238985.8元。2011年1月6日,原告对被告未交付的部分货物进行检验,发现被告的货物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并出具质检报告交被告方签字确认。同年1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被告保证产品质量,并及时通知原告检验,全力配合原告清点出货的数量和款式;二、原告向被告支付尾货定金25000元;三、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将全部尾货发给原告,若被告逾期发货,原告不再接受。在被告发货前,原告应结清尾货货款及定金;四、若被告无法按时发货,每日按尾货定金的10%向某告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定金。原告分别于同年1月15日、1月20日再次对未交付的货物进行检验,仍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分别出具质检报告交被告签字确认。2011年2月2日,原告函告被告:因被告严重违约,导致原被告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被告签订的尾货合同正式解除,并要求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前双倍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交付配件731副,并退还眼镜盒8489个。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委托被告为其生产、加工眼镜,被告交付部分货物后,原告亦已结清已交付部分的货款。因被告尚有部分尾货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按期交付,经双方再次协商,重新约定交货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在重新约定的交货期限届满后,被告再次因产品质量问题迟延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未履行部分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被告(反诉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不予支持。由于2010年5月28日原告支付的定金92000元,经双方结算,已折抵货款,且双方在2011年1月10日重新约定定金25000元。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重新约定的定金向某告返还。原告主张仍按定金92000元为基数,请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同时约定违约金和定金条款,原告可以选择其一,经本院释明后,原告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因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定金25000元,并应按约向某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超过合同标的的30%,故请求予以减少。本院认为,违约金同时具有对守约方损失的补偿性和对违约方的惩罚性,虽然原告无法证明其损失情况,但是本案的原合同标的达46万余元,被告违约后,重新约定的尾货部分仍达13万余元,且被告多次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32500元,并未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已实际交付的眼镜,货款已经结清;并且双方在针对未交付货物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也没有提到被告尚需交付配件,故可认定被告已按约交付配件。对于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了眼镜盒和布。原告无法证明向被告交付眼镜盒和布的实际数量,也无法证明仍有多余眼镜盒和布在被告处。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本院核实称,原告提供的眼镜盒和布已经全部装配眼镜后交付给原告。综上,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市××贸××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市××眼镜厂分别于2010年5月、2011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于2011年2月2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市××眼镜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市××贸××司定金2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25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市××贸××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市××眼镜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本诉受理费4940元,减半收取2470元,反诉受理费1303元,合计377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市××贸××司负担1885元,被告(反诉原告)温州市××眼镜厂负担18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国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李 娴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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