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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韦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想荣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古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想荣,女,1981年4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古冶区永安楼*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韦寨镇卢庄行政村)。2011年7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雁,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想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想荣及其辩护人刘雁、董晶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初,被告人韦想荣从安徽临泉县一男子处购买20克毒品,准备供自己吸食。2011年7月7日,被告人韦想荣将放有上述毒品的手提包存放在唐山市古冶区福乐超市的储物柜里,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在超市的储物柜里缴获大量晶体状冰毒疑似物质。经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重量共计17.2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想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方某某的证言材料;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光碟;被告人韦想荣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想荣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韦想荣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想荣的辩护人刘雁、董晶晶为其辩称:被告人韦想荣没有前科,且已经戒除毒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建议法院在量刑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想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的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