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南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刘博林与张永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博林,张永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民初字第816号原告刘博林,保定市曲阳县郎家庄乡人民政府公务员。委托代理人刘宪民,保定市灵山煤电公司退休职工。被告张永好,个体司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中华南大街348号华南商务6楼。负责人魏丽,该公司经理。刘博林与张永好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喜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博林的委托代理人刘宪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好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博林诉称,2011年5月7日23时,由柴明皓(与原告刘博林系夫妻关系)驾驶冀F×××××号小轿车沿保定市朝阳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二环与朝阳南大街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永好驾驶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范贵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原告所有的冀F×××××号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柴明皓、张永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博林无责任。原告刘博林受伤后于2011年5月8日至5月19日在保定市法医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但被告迄今仍未支付医药费及各项损失。经查,冀FA880**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6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1162.8元、误工费2763.6元、住宿费3240元、整容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3827元、现场施救托运费450元、价格鉴定费1018元、除按交强险赔偿外的剩余18898.08元按责任比例承担50%计算为9449元,共计31615元。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7日23时54分,原告刘博林乘坐其丈夫柴明皓驾驶冀F×××××号小轿车沿保定市朝阳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二环与朝阳南大街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永好驾驶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范贵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冀F×××××号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柴明皓、张永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博林无责任。原告刘博林受伤后被送往保定法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1年5月8日至2011年5月19日,诊断为:额部裂创和腰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住院费用4763.08元。住院其由其丈夫柴明皓护理。冀F×××××的修车费13827元、验损费1018元,现场施救托运费450元,护理人员柴明皓2011年5月7日至2011年5月19日住宿费2340元。另查明冀FA880**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冀F×××××号小轿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刘博林。原告刘博林平均工资为1975元/月。原告受伤及冀F×××××号小轿车受损后被告没有给付赔偿款。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宿费收据、车辆损失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刘博林工资证明、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博林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中受伤,冀F×××××轿车受损,被告张永好应承担必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冀FA880**号重型自卸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博林医疗费476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2天=600元;误工费1975元/月÷30天×(12天+30天)=2765元;护理费31268元/年÷365天×12天=1027元;营养费20元×12天=24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住宿费酌定100元×12天=1200元;以上合计12593元。剩余财产损失费13295元应按同等责任比例承担50%计算的6647元—(6647元×8%)=6115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永好应承担保险公司同等责任免赔率8%的赔偿责任,即6647元×8%=532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整容费1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和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款、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博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合计18708元。二、被告张永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博林车辆损失费532元。三、驳回原告刘博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原告刘博林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喜 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赵萍(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