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商外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杭州中润油品有限公司与绍兴杰龙玻璃有限公司、绍兴市华威燃烧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润油品有限公司;绍兴杰龙玻璃有限公司;绍兴市华威燃烧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外初字第28号原告:杭州中润油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松泉。委托代理人:朱清梁。委托代理人:郭琴。被告:绍兴杰龙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刚。委托代理人:俞友根。被告:绍兴市华威燃烧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高峰。委托代理人:魏峰。原告杭州中润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润公司)诉被告绍兴杰龙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称杰龙公司)、绍兴市华威燃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了(2011)绍商外初字第2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3日、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已交付焦油的价格进行评估,并对编号为6025860送货单签字栏中的“孙”字做笔迹鉴定,本院均予以准许。评估鉴定结束后,本案依法改由代理审判员王超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清梁、郭琴、被告杰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友根、被告华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润公司诉称:两被告曾共同向原告购买焦油,买卖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从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原告分28次向两被告供应焦油共计440.17吨,总货款为1,347,389元。原告所供应货物的价格与数量均记载在送货单上。货物由原告送至被告杰龙公司后,由杰龙公司对每次所送货物的数量及价格进行确认,并由具体的收货员工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其中2010年3月1日至5日向被告供应8次货物,合计126吨,每吨价格为2,920元,计人民币367,920元;3月12日至3月21日向被告供应13次货物,合计203.33吨,每吨价格为3,100元,计人民币630,323元;3月25日至3月31日向被告供应6次货物,合计110.84吨,每吨价格为3,150元,计人民币39,146元。原告向两被告供货后,两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至今还拖欠1,121,430.60元。两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造成了原告的实际利息损失,两被告亦应对此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变更陈述,称上述欠款系买卖双方连续交易至今产生的总欠款。现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21,430.6O元,并支付该货款从逾期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31%的四倍即21.24%计算的利息。被告杰龙公司辨称:一、从2008年4月到2010年5月份,杰龙公司从华威公司处购得焦油,华威公司从原告处购得焦油,同时根据华威公司的指令货物由原告直接送至杰龙公司仓库,由杰龙公司代华威公司签收,然后双方各自确定单价,开具发票并付款,所以杰龙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焦油的合同关系。二、原告在诉状上所列的送货单仅仅是两被告之间于2010年3月份这一个月的买卖合同送货情况,该送货单只是两被告确认供货数量的依据,对于单价的确认,两被告有事先的合同约定,并非在送货单上向原告确认,而且杰龙公司早就对该3月份的供货向华威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综上,因原告与杰龙公司之间并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杰龙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杰龙公司的起诉。被告华威公司辨称:一、认同杰龙公司的答辩陈述,本案中杰龙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华威公司账面上并不结欠原告货款,至于双方之间交易实际产生的货款结算问题,有待双方协商确认。主要原因在于华威公司委托杰龙公司签收货物的送货单上没有载明货物的价格,而原告发给华威公司的价格确认单至今没有得到华威公司的确认。三、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来原告与华威公司之间就是一种连续的交易行为,至今账面上原告还欠着华威公司钱,怎样付款本来就没有书面约定,故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3月1日至31日送货单28份,证明原告从2010年3月1日到31日向杰龙公司送货的数量、价格,其中3月1日至5日单价2,920元/吨,3月12日至21日单价3,100元/吨,3月25日至31日3,150元/吨,总交易额为1,347,389元,由华威公司付款225,958.4O元。2、原告单方出具的统计单1份,证明2010年3月1日至31日两被告向原告购买焦油的账目明细。3、原告统计的2008年4月至2010年5月交易往来总账目1份,证明交易额为2,000多万元,由华威公司付款1,111万元,其中2010年3月份的175万元支付的是2009年10月份的货款。4、增值税发票四份,证明买卖双方的交易往来情况。5、华威公司出具的对账单1份,证明买卖双方有持续的业务往来,2009年1月30日之前的帐目买卖双方进行了对帐结算。6、2009年2月份至2010年5月份送货单224份(不包含2010年3月份的28份,2009年3月下半月的部分送货单没有找到),证明买卖双方从2009年2月份至2010年5月份的交易往来情况。被告杰龙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7、2008、2009年华威公司发给杰龙公司的调价通知14份、2008年和2009年合同各1份、2008、2009年部分付款清单及附件、2008、2009年部分增值税发票清单及附件、华威公司出具给杰龙公司的代收委托书1份、2009年部分送货清单及附件。该组证据证明2008、2009年期间,杰龙公司和华威公司间存在着焦油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杰龙公司签收原告的送货单是根据华威公司的委托而代签的。原告与杰龙公司之间并没有焦油的买卖关系。8、2010年两被告签订的合同5份、2010年送货清单及附件、2010年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清单及附件、2010年已付款清单及附件,该组证据证明2010年2月至5月,依然是两被告之间发生焦油买卖合同关系,杰龙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焦油买卖合同关系。9、华威公司给原告的还款计划书,证明杰龙公司不是债务人。被告华威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0、2008年至2010年华威公司制作的明细帐一份,证明截至2010年5月份,被告华威公司付款1,920.5万元。11、原告开具给华威公司的增值税发票29份、2008年至2010年付款明细及资金与发票往来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为18,085,242.70元的增值税发票,欠我公司1,119,757.30元。12、付款凭证14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大于原告诉请支付的金额。13、送货明细帐传真件10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明细情况。被告杰龙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送货单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该货物是共同送给两被告及货物的单价已经确认。送货单是原告向华威公司送货的依据,杰龙公司仅仅是代华威公司签收,送货前后的交易习惯及华威公司出具给杰龙公司的委托书可以证明是杰龙公司代华威公司签收。送货单并没有单价的确认,两被告单价的确认是根据事先合同的约定,而原告与华威公司的单价确认是先有送货单,事后再由双方约定单价,两者之间确定单价的方式不一样。对证据2,统计单传真件杰龙公司无法确认它的真实性,因为这份传真件是原告直接传给华威公司,且3月15日的数量稍微有点差异,从关联性上说这份传真件恰恰可以证明以下三节事实:(1)、原告的交易对象是华威公司,因为这份传真件明细帐里面的抬头就是华威公司;(2)、原告与华威公司之间的供货单价是采用先送货事后双方协商确认的模式;(3)、这份传真件总的货款1,347,389元,主张的欠款1,121,430.60元,证明其中有部分已支付,刚才原告陈述是225,958.4O元,这个已付款是华威公司付给原告,可以印证原告与华威公司的交易关系。对证据3、无法确认原告自行制作的2008年4月至2010年5月份的明细表的真实性,从关联性上其可证明原告与华威公司的交易关系,因为从2008年4月到2010年5月的所有的发票都是开给华威公司,付款主体都是华威公司。对证据4、2010年2月份部分的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关联性上讲恰恰可以证明原告的交易对象是华威公司。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关联性上讲,可以证明本案的交易主体是原告和华威公司。对证据6,对2009年7月22日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收货人只写了一个“孙”字,我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其他2009年1月30日以后原告提交的上述送货单真实性没有异议,所涉货物杰龙公司代华威公司收到。被告华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数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货物的单价我方没有确认,应由原告和杰龙公司事后确认单价。对证据2、2010年12月31日的传真我方没有收到过,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其与原告自己制作的2010年3月份的清单也是不吻合的。对证据4,四份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双方交易过程中,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确认价格,然后原告开发票过来。已经开票的金额华威公司都是认可的,但单价每月都是不一样的,发票上的单价是反套出来的。证据5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6真实性华威公司不清楚,由杰龙公司负责核实。编号为0625860的送货单因签字人员不明确,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杰龙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7,14份调价通知真实性无法确认,这个调价通知书最迟是2009年8月份,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购销合同只有2008年、2009年的两份,与原告向两被告大量供货的事实是相互矛盾的,不具有关联性;部分付款清单、付款凭证及增值税发票是两被告之间往来的款项和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委托书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委托书也没有讲明期限和内容;送货单予以认可,发货人都是原告,收货单位都是杰龙公司,原告与杰龙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的买卖关系。对证据8,五份合同华威公司也承认中间断开几个月的,原告与两被告的事实合同是以交易为基础的,交易一次形成一次,而不具有从头到尾的连续性,这五份合同与原告及本案没有关联性。合同上也没有涉及货物是从哪里来的,合同上约定的价格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价格、数量都是不符的。两被告辩称原告把货卖给华威公司,华威公司再卖给杰龙公司,价格是倒挂的。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对象,这些送货单恰恰证明了原告向杰龙公司供货的事实。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交易的标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付款清单关联性有异议,是两被告之间的付款行为,与原告主张的货款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9可以证明华威公司传真告诉我方代付的钱没有全部付过来。被告华威公司对被告杰龙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杰龙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华威公司让原告直接送货到杰龙公司,主要是为了减少物流成本。价格上有浮动是因为合同签订和实际交易时的价格之间有浮动,最终由华威公司确认。杰龙公司的结算有出入的另一原因是由于原告供货的质量问题,导致我方与杰龙公司之间也有很多纠纷。证据9确实是华威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原告违反诚信突然起诉,导致我方诉讼上的被动,传真是2011年3月23日发出去的,承诺4月底前分期给付,但原告4月初就起诉了。由于原告的部分供货存在质量问题,我方与杰龙公司还有部分货物没有结算清楚,这在还款计划书中也有体现。杰龙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我方的答辩意见。原告对被告华威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0,除2008年5月12日华威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与原告实际收到的相差5,000元外,其余已付货款均与原告提供的明细表一致。对证据11,由于发票数量巨大,且已付货款已核对相符,故不对增值税发票及资金与发票往来清单进行核对,同时原告认可尚有部分货款发票未开。华威公司内部明细账原告无法对其内容进行核对。证据12不认可其证明力。对证据13,原告认可该组传真件系原告向被告华威公司发出的每月货款对账单,记载的从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原告发货数量及被告付款数额与原告及被告华威公司的付款明细相符,与被告杰龙公司提供的2009年部分送货清单和2010年送货清单所记载的数量相符。该组证据能证明截至2010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6,889.30元。被告杰龙公司对被告华威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华威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这些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交易主体是原告与华威公司,原告和杰龙公司并没有买卖关系。因对2009年2月至2010年5月期间的焦油价格不能达成一致,原告申请对此作司法评估,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11年8月4日作出绍县价认字(2011)0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据14)。因两被告对编号为6025860送货单上签署的“孙”与其他送货单上签署的“孙杏月”是否为同一人有异议,原告申请对此作司法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出具浙大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087号字鉴定意见书(证据15),认定二者系同一人书写。原告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评估价格是出厂价,并不是终端零售的价格。两被告对证据14、15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庭审情况评判如下:证据1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均否认进行过单价确认,故其只能证明2010年3月1日到31日原告向杰龙公司送货的数量。证据2、3系原告单方制作,两被告均不予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杰龙公司对其与已方的关联性有异议,故其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华威公司之间的相应焦油买卖关系。证据5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因编号为6025860送货单的签字人员后证实确为被告杰龙公司员工,故对该组证据均予认定。证据7、8被告华威公司无异议,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可以证明两被告此一期间存在焦油买卖关系,但因无法确认送货单记载的货物与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货物是否为同一笔,相应亦无法确认其合同标的就是本案所涉交易中的已交付货物,故对该合同与本案所涉合同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9原告和被告华威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能证明截至2011年3月23日被告华威公司欠原告油款的事实。证据10原告对2008年5月12日的支付数目有异议,本院对其余账目予以认定。对证据11被告杰龙公司无异议,原告表示货款已核对相符,故不对增值税发票和资金及发票往来清单进行核对,付款明细无法核对;因原告表示有部分发票尚未开具给被告华威公司,华威公司亦表示双方的货款结算问题尚有待协商确认,故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华威公司的已付款情况,不能证明双方目前的货款结欠情况。对证据12,因原告主张的只是尚未支付的部分货款,不包含已支付部分,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的货款高于应付货款。对证据13,明细帐传真件被告华威公司虽已收到,但无法证实其得到了被告华威公司的确认,故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拟证事实。证据14、15系有合法资质的鉴定和评估主体依法制作,本院均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华威公司素有买卖焦油的业务往来,货物由被告杰龙公司代为签收。截至2009年1月30日,经对账,被告华威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30,268.70元。截至2010年5月26日,原告又陆续向被告华威公司送货累计3,939.95吨,其中2009年2月至10月的每月送货量分别为279.71吨、136.97吨、284.92吨、355.83吨、399.75吨、358.20吨、401.61吨、376.92吨、233.22吨,2010年2月至5月的每月送货量分别为313.08吨、440.13吨、267.68吨、91.93吨。因买卖双方不能对上述交付货物的价格达成一致,原告申请对此作司法评估,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11年8月4日作出绍县价认字(2011)0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2009年2-10月的国内焦油价格分别为1,450元、1,625元、2,300元、2,600元、2,500元、2,500元、2,600元、2,400元、2,400元,2010年2-5月的国内焦油价格分别为2,550元、2,600元、2,800元、2,900元。以评估价格计算,上述交付货物的总价为9,570,820元。被告华威公司自2009年2月份至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总计1,172万元。现原告认为尚有剩余货款未付清,并要求两被告共同偿付剩余货款,而被告杰龙公司否认己方系货物买方,被告华威公司对欠款事实不予认可,遂起讼争。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被告杰龙公司是否为焦油买卖合同中的买方?其二,已交付焦油的价格如何确定?对于第一个问题,原告称两被告系焦油买卖合同中的共同买方。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连续性的交易往来,从双方举证的以往交易情况来看,买卖合同中的货物虽是由被告杰龙公司签收,但原告对签收货物的数量、价格均只要求被告华威公司进行确认,出具的交易发票上只列明被告华威公司,对账结算亦只和被告华威公司单方进行,表明原告在交易时仅以被告华威公司为合同相对方;被告杰龙公司称己方系代为华威公司收货,华威公司亦认可此事实;货款由被告华威公司支付,综上,应认定本案所涉交易的合同买方为被告华威公司,被告杰龙公司为代收货物方。对于第二个问题,原告称买卖双方在送货前曾对货物价格进行过电话确认,被告华威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又称2010年3月31日前所提供货物的价格已通过传真发送给华威公司,2010年4、5月份所送货物可参照杰龙公司提供的2010年送货清单上所载价格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发送给被告华威公司的传真未有证据证明已得到华威公司的确认,杰龙公司提供的2010年送货清单上并未载明价格,杰龙公司提供的交易发票系杰龙公司与华威公司的另一合同交易所产生,不能据以推断本案所涉交易的价格,故对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评估价格,原告认为该价格系出厂价,与实际销售价格相差很多,本院认为,该评估价格系评估机构依据现行市价法评估得出的焦油在国内市场上的一般价格,原告的说法并无事实依据,故该评估价格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所涉交易货物价格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中润公司与被告华威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中润公司在履行了向被告华威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被告华威公司支付货款的权利。现原告请求被告华威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华威公司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称被告杰龙公司亦为合同买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中润油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37元,依法减半收取8,51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18.50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评估费合计3,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03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超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易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