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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东法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林昌波与惠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昌波,惠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成立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惠东法行初字第4号原告:林昌波,男,汉族,1937年12月14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曾远光,广东翔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郝福荣,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飞杰,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规科科长。第三人:成立明,男,汉族,1940年1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惠东县。委托代理人:孙可琴、刘家峰,均为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昌波不服被告惠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2年3月19日作出的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远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飞杰,第三人成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可琴、刘家峰到庭参加诉讼。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90日。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惠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2年3月19日同意广东省惠东县深宝可乐中城饮料厂(简称“中城饮料厂”)升级为联营企业法人、增加法定代表人为林昌波和成立明,并核发法定代表人为成立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向本院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中城饮料厂《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2、惠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及《行政处罚决定书》;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法律法规。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求已无实际意义,被告核准中城饮料厂的变更登记合法。原告林昌波诉称:1988年8月,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武汉分公司经营处(作为甲方)和广东省惠东南城实业公司(作为乙方)经过协商,甲方出资70万元全额投资和乙方联营,共同开办惠东县深宝可乐中城饮料厂,双方签订《联营协议书》,当时负责人为第三人,联营企业成立后,1992年2月,上述甲、乙双方共同达成推荐甲方的法定代表人林昌波为企业董事长担任联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中城饮料厂章程》,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将企业升级为联营企业法人,并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原告,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2年3月19日,被告却在为中城饮料厂办理的变更登记项目中作出“同意升级为联营企业法人,增加法定代表人”的行政审批。但事后,被告却为中城饮料厂颁发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成立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作为联营企业章程选定的合法法定代表人身份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没有体现,使原告丧失企业法人代表的合法身份凭证。中城饮料厂企业法人成立后,一直由第三人掌管企业印章和一切生产经营事务。2000年10月,中城饮料厂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了取得企业财产,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竟多次私自以中城饮料厂的名义对外发布企业信息,参加诉讼,严重损害企业利益和投资人甲方的利益,给企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为中城饮料厂办理变更登记增加法定代表人的登记项目的行政许可行为是违法的,应予撤销。因为我国法律规定法人单位只能有一个法定代表人,不允许二人以上;再者,被告审批准许增加法定代表人的错误登记项目之后,却无理颁发中城饮料厂法定代表人只有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这就使原告丧失企业法人代表的合法身份凭证,被告颁发的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违背联营企业章程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的选定。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为惠东县深宝中城饮料厂办理变更工商登记中增加法定代表人为成立明的登记项目,并判令被告将该厂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昌波,重新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林昌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中城饮料厂《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证明被告作出增加法定代表人的错误行政审批行为与企业的申请内容相背;3、中城饮料厂的企业登记资料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错误颁发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的营业执照与增加法定代表人的审批内容相背;4、惠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企业未参加年检被吊销执照;5、(2009)惠东法执异字第13-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第三人及人民法院认可企业有二位法定代表人,被告的错误行为扰乱司法程序应予撤销;6、《民事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证明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及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损害企业利益。被告惠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城饮料厂升级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发生的时间是1992年3月l9日。从变更登记档案材料上看,一是此次变更登记加盖有中城饮料厂公章;二是有原告和第三人的签名,且落款时间为l992年2月l8日。也就是说,此次变更登记原告至少在1992年2月l8日就知道中城饮料厂的变更登记,变更登记至今已经达l9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此时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属于无效之诉。根据《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提出撤销中城饮料厂1992年3月19日变更登记无实际意义。中城饮料厂因未参加l998年和l999年度年检,在2000年l0月13日已被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此时提出撤销之诉无实际意义。三、被告作出核准中城饮料厂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法人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如下材料:(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三)其他有关文件、证件。从中城饮料厂1992年3月19日的变更登记材料看完全符合上述要求。为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成立明述称:一、林昌波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惠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行为涉及的是中城饮料厂工商登记的变更。而中城饮料厂是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武汉分公司经营处与广东省惠东南城实业公司联营的企业,原告林昌波并非中城饮料厂的一方联营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中城饮料厂的一方联营股东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武汉分公司经营处或广东省惠东南城实业公司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而原告林昌波不属于中城饮料厂的“联营一方”,故林昌波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1992年2月18日,中城饮料厂向被告申请将企业升级为联营企业和增加法定代表人,l992年3月19日,被告向中城饮料厂核发了联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对此进行了归档。从而可以确定被告向中城饮料厂核发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至今时隔十九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法定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三、原告主张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中城饮料厂并未向被告申请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昌波。1988年8月8日,中城饮料厂经被告核准登记依法成立,经济性质是集体所有,负责人是成立明,后中城饮料厂升级为企业法人,由毛树理担任中城饮料厂的法定代表人。l991年5月11日,经中城饮料厂申请和被告核准,中城饮料厂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成立明。1992年2月18日,中城饮料厂向被告申请升级为联营企业和增加法定代表人。此前中城饮料厂的法定代表人是成立明,中城饮料厂此次申请欲增加原告林昌波为企业的第二个法定代表人,而并非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将饮料厂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昌波。四、被告向中城饮料厂核发成立明为法定代表人的营业执照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中城饮料厂于l992年2月18曰向被告申请增加法定代表人,但我国法律对企业单位实行的是法定代表人单一制,即一个法人单位只能合法登记一个法定代表人。中城饮料厂向被告申请增加而非变更法定代表人,即保留原法定代表人成立明不变的基础上,将原告林昌波增加为企业的第二个法定代表人,该申请不符合法律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人数规定。因此,中城饮料厂增加法定代表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最终未获得审批和核准,被告向中城饮料厂核发成立明为企业唯一法定代表人的营业执照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得到中城饮料厂及其股东的认可。五、原告要求将中城饮料厂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昌波,并重新颁发营业执照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中城饮料厂并未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昌波。2、中城饮料厂已依法被吊销。2000年10月13日,因中城饮料厂未参加1998年度和1999年度的年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依法吊销了中城饮料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的企业依法应当停止营业,企业在被吊销后要求变更工商登记已无实质意义。因此,原告要求将中城饮料厂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昌波,并重新颁发营业执照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成立明向提交证据有: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证明1991年3月28日由中城饮料厂申请变更,并经被告核准,成立明担任中城饮料厂法定代表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对1992年2月18日惠东县深宝可乐中城饮料厂《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88年7月16日,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武汉分公司经营处(法定代表人为林昌波)与广东省惠东县南城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成立明)签订《联营协议书》,决定联合开办惠东县深宝可乐中城饮料厂。1992年1月28日,中城饮料厂制定《中城饮料厂章程》。1992年2月18日,中城饮料厂向被告提交企业变更登记表、《联营协议书》、工厂章程、负责人资历证明书等材料,申请将企业经济性质从“集体”变更为“联营(全民与集体)”、负责人从“成立明”变更为“林昌波、成立明”。1992年3月19日,被告作出“同意升级为联营企业法人、增加法定代表人”的审批意见,并于同日为中城饮料厂核发法定代表人为成立明、经济性质为联营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0年10月13日,因中城饮料厂不按规定申报年检,被告作出吊销该厂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2011年1月24日,原告以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违背联营企业章程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的选定、使原告丧失企业法人代表的合法身份凭证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为惠东县深宝可乐中城饮料厂办理变更工商登记中增加法定代表人为成立明的登记项目,并判令被告将该厂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昌波,重新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原告是否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否合法。3、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1、原告是联营企业一方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联营企业章程约定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个人,原告不仅仅是法定代表人,还有包括姓名、身份等个人利益在其中,而如果公民个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没有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及工商局的审批意见颁发营业执照。中城饮料厂提交的资料有《中城饮料厂章程》、《联营协议书》、《工商企业负责人资历证明书》等,上述资料证明林昌波为该厂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成立明为总经理。另外1992年2月18日惠东县深宝可乐中城饮料厂《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申请变更事项之一是将负责人成立明变更为林昌波、成立明,被告也批准了上述事项。但被告最后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成立明,这与申请人的申请及被告自己的审批均不相符。二是被告批准增加法定代表人是违法的。中城饮料厂提交《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要求增加法定代表人,且被告也批准同意增加,在以后的年检报告中法定代表人也是林昌波、成立明。这与法人单位只能有一个法定代表人相矛盾。3、被告变更发证后,一直由第三人保管营业执照和公章等,致使原告不知被告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林昌波、成立明这一行为。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直接涉及到国有资产和集体资产,该起诉期限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为惠东县深宝可乐中城饮料厂办理变更工商登记中增加法定代表人为成立明的登记项目。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昌波和被告惠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石良审判员  卢勤端审判员  黄 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赖斯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