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78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熊某甲与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789号原告熊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委托代理人宋某,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4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粤B×××**车辆在公某街道北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某蓢桥头路口,车身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14日,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对事故负同等责任。2011年8月1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和10级,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花费鉴定费38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2月4日至5月2日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某医院住院,2011年3月19日至3月25日期间,原告于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从2011年3月16日至8月7日期间,原告多次去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深圳市眼科医院、解放军第四五八医院就医。原告支付医疗费92770.06元、交通费129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冯某护理,其系深圳市精创威光电有限公司员工,平均工资每月2914元。原告于2009年5月6日任职深圳市精创威光电有限公司总经理,月平均工资为3098元每月。2011年5月2日,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某医院医嘱为全休三个月。原告与妻子于2007年2月19日生育一子熊某乙,为城镇户口。至事故发生时3岁。原告的轿车遭受损害,维修费支付36000元。综上所述,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陪护人床位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汽车修理费共计241040.6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其请求后续治疗费是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委托人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对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的鉴定已经超出鉴定的范围。其主张的交通费依据为2月4日至5月2日的票据,该票据被告认可真实性,但是是否是原告因事故进行治疗产生的被告表示怀疑,因为其中的票据主要是公某到广州的,在该期间,原告应该是在医院住院的。关于误工费,其计算标准不清。关于陪护人的床位费我方不认可。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被告也有受伤,法院可以进行酌情判决。关于汽车修理费,原告提交了修理的单据等证据,修理费清单项目的部分不是因为本次事故导致的,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看,原告的驾驶车辆的左侧与被告的摩托车刮蹭,同时,原告的车辆右边撞上路边的护栏。关于蓄电池,燃油箱等不属于本次事故导致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原告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被告没有看见商业保险单,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已经向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4日11时30分许,原告熊某甲驾驶粤B×××**号牌小型轿车在公明街道北环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李松朗桥头路口处时,车身左侧与沿李松朗桥头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该路口由被告余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后,粤B×××**号牌小型轿车再碰撞路边护栏,造成原告熊某甲、被告余某受伤,车辆损坏,路边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后经深圳市交警局光明大队认定,原、被告双方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某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87天,出院建议原告继续治疗、全休3个月、住院陪护人员为1人等,原告自己花费医疗费92770.06元。2011年8月16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捌级和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营养费为90日、护理费为90日的鉴定意见。原告身份情况以及被抚养人身份情况,原告系非农业户籍,被抚养人为1人(其子熊某乙,2007年2月1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还需抚养14年)。车辆情况,原告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深圳市精创威光电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车辆共花费修理费360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用共计129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某医院出院记录、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以及医疗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被告没有购买交强险,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100%的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50%的责任。根据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92770.06元,被告虽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但被告未能举证加以反证,且该费用是发生在原告发生事故期间,从用药种类来看,也是用于眼部治疗,故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50000元,有鉴定结论加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鉴定费3850元,有票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50元/天×87天);6、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在住院期间是由其妻子冯某护理,并提供了冯某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条,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冯某在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故护理费计为4380元(50元/天×87天);7、营养费,鉴定结论证明,结合深圳消费水平以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2500元;8、误工费,原告为此提供了盖有公司公章的工资条以及劳动合同,以此证明其工资收入水平,但鉴于原告系深圳市精创威光电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的收入水平不予采信,误工费参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为3828元(1320÷30×87】;9、残疾赔偿金,参照2011年度城镇标准计算,计为200761.33元(32380.86元/年×20年×31%),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对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2806.54元,计为49490.19元(22806.54元/年×14年×31%÷2】;10、精神损害赔偿31000元(100000×(30%+10%)】;11、陪护人床位费60元,有票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12、汽车修理费36000元,被告虽对部分金额不予认可,但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修理费有票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80019.58元。被告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超出部分358019.58元(92770.06+50000-10000+(480019.58-92770.06-50000-112000)】,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即179009.79元。综上所述,原告应得赔偿款为301009.79元(179009.79+122000),但原告仅诉求241040.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总额为241040.67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41040.67元。以上判项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8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耀 东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王东东(兼)书记员 果 晓 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