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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汉民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某诉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汉民初字第00337号原告吴某。被告王某。原告吴某诉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0年2月24日10时左右,原告搭乘被告的三轮车到漩涡集镇,车行至联合路150米处时,发生车身侧翻,导致原告及另一搭乘人员摔成重伤。随后原告被送到漩涡镇卫生院救治,经诊断为:右内踝挫裂伤,右下肢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56天,被告支付了治疗期间的全部费用。但原告出院后,行走仍感到疼痛,遂找到被告要求继续治疗,而被告不予理睬,原告便自筹费用于2010年7月17日到安康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23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在安康中心医院骨科医院继续治疗期间的医疗费22762.03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020元、交通费1520元、住院伙食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8210元,各项费用及损失共计45836.30元。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10时左右,吴某搭乘王某驾驶的三轮车到汉阴县漩涡集镇。在车辆行驶至联合路150米处时,发生车身侧翻,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吴某受伤后首先在汉阴县漩涡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在漩涡镇卫生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等已由王某支付,同时给付其住院期间营养费500元。吴某在漩涡卫生院治疗结束出院后仍感不适,在屡次同被告协商不果的情形下于2010年7月17日至2010年8月3日自行在安康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7天,在安康中心医院的伤情经诊断为:右内踝骨折伴骨不连。出院医嘱:右侧踝关节石膏托固定六周时间,依据骨折骨痂生长情况决定取除后积极进行踝关节锻炼,防止踝关节僵直。吴某在受伤后未做伤残等级鉴定。原告吴某受伤期间的医疗费为:19137(住院费15494元,门诊费用3643元,其中住院治疗费合作医疗报销5401元)元,误工费5546元,护理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1520元,以上合计27733元,王某在吴某在汉阴县漩涡镇卫生院治疗结束后给付其后期治疗费用28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实:原告吴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其身份情况。本院依法对吴波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实2010年2月24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以证实原告在安康市中心医院骨科医院住院情况。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实原告的伤情为右内踝骨折伴骨不连。安康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及门诊治疗费用票据,以证实原告共住院17天,共花费医疗费19137元。农合报销住院补偿记录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农合报销费用5401元。本院依法对周远友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实被告已支付原告在安康中心医院治疗费2850元。交通费票据及交通费情况说明一组,以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9、被告王某经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诉讼材料进行答辩。本院认为:公民应该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规,才能有效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因侵害公民的身体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被告王某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使用货运三轮车违规载客,而原告吴某明知是非客运车辆仍然予以搭乘,对于发生的本次事故,原告吴某、被告王某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吴某受伤,因此原告吴某、被告王某均应按照各自行为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吴某提出的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做相关的伤残鉴定,伤残等级无法确定,故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821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虽然本案原告住院17天,但是在出院医嘱中明确告知石膏托固定六周时间,防止踝关节僵直,因此本院对于误工费的认定延长到该医嘱规定的时间。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仅仅计算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出院以后的伙食补助需要有医院的相关证明才可以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医疗费19137(住院费15494元,门诊费用3643元,其中住院治疗费合作医疗报销5401元)元,误工费5546元,护理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1520元,以上合计27733元,由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吴某17866元(被告王某已经支付2850元),吴某自己承担4466元。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玉海审 判 员  张 君人民陪审员  吴明富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钟正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