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民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俞诗丹与何剑、何善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诗丹,何剑,何善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1787号原告俞诗丹。法定代理人章金娣。委托代理人金立君。委托代理人邵琛。被告何剑。被告何善庆。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屠鹏娟。原告俞诗丹诉被告何剑、何善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在答辩期间,两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2011年6月28日,本院裁定驳回两被告提出的异议。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金立君,两被告的代理人金国海、屠鹏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两被告申请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诗丹诉称,2010年10月3日11时50分许,被告何剑驾驶其父被告何善庆所有的浙D×××××二轮摩托车,从绍兴县漓渚镇驶往该镇九板桥方向。途经树漓线漓渚镇新星集团圆机厂附近地方时,与推自行车行走在路面上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经认定,被告何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虽经治疗基本康复,但留下后遗症,经鉴定为10级伤残。肇事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何善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今两被告除支付4313.9元住院费用外,对其余款项不愿支付。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569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7560元、营养费3000元、教育补课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71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0409.72元。被告何剑、何善庆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辩称原告的伤不构成10级伤残,其主张的教育补课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过高。对于双方无异议的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定。对于争议的事实,另查明,原告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5671.92元(其中4313.9元由两被告支付)。2011年4月29日,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面部色素明显改变面积达15平方厘米以上,构成伤残10级;护理、营养期限均为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其中护理、营养鉴定费用为800元)及部分交通费用。2011年11月16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面部约11.5平方厘米色素改变区域,不构成伤残等级。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病历资料,司法鉴定书,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69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护理费756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6966.72元。原告之伤未构成伤残等级,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教育补课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应由车辆所有人被告何善庆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何善庆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106.72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060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以上合计16166.72元。不足部分800元,由原告与被告何剑分别承担20%、80%,被告何剑应承担部分为640元。两被告应赔偿16806.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善庆、何剑赔偿原告俞诗丹经济损失16806.72元,除已支付4313.9元外,余款12492.8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俞诗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何善庆、何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原告俞诗丹负担165元,被告何善庆、何剑负担115元。被告何善庆、何剑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1200元,由俞诗丹负担,此款已由被告何善庆、何剑负担,原告俞诗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何善庆、何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徐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