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坊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窦学松与王跃华、马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学松,王跃华,马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坊民初字第791号原告窦学松,工人。委托代理人吴丹丹,潍坊奎文雅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跃华,农民。被告马国平,农民。原告窦学松与被告王跃华、马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学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跃华、马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学松诉称,被告王跃华于2011年8月31日向原告借现金1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31日至2011年9月10日,如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本金的3%收取违约金,并由被告马国平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跃华未提供答辩。被告马国平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条及承诺书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窦学松现金人民币大写: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元,于2011年9月10日一次性付清。借款人:王跃华370xx81X担保人:之妻马国平370xx252011年8月31日”;承诺书内容为:“本人郑重承诺如到期未还清借款,每超期一天我自愿以每日按本金3%的违约金向出借人交纳,特此承诺。承诺人:王跃华2011年8月31日”。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王跃华因经营钢材需要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及承诺书,借条及承诺书上均为两被告本人签名、捺印。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20000元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要求被告承担借款120000元的违约金,每日按照120000元的3%计算,自2011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足以证明被告王跃华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由被告马国平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窦学松与被告王跃华、马国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跃华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窦学松要求被告王跃华、马国平偿还借款本金120000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得当,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跃华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明双方对借款违约金作出约定,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马国平仅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视为仅对借款本金提供担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跃华欠原告窦学松借款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跃华支付原告窦学松借款120000元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0月13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马国平对上列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窦学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3820元,由被告王跃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人民陪审员 王庆舫人民陪审员 李琪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琼予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