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8-12-31
案件名称
邱天佑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邱某佑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164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佑,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深圳市人,家住本市福田区,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10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2011]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邱某佑与俞某、黄某、“阿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市福田区布尾村喝酒。21时许,邱某佑在本市福田区布尾村25栋楼下小巷内小便,被害人陈某1见后批评了邱某佑。心生不满的邱某佑便与“阿某”在25栋楼道内对陈某1进行殴打,与邱某佑、“阿某”一起的被告人俞某、黄某见状也一起参与殴打陈某1。随后,被告人邱某佑等四人离开现场。随后,邱某佑和“阿某”去附近的沙县小吃店内拿来一口铁锅、一个勺子,与俞某、黄某回到25栋楼下小巷内继续殴打陈某1,并殴打上前劝阻的陈某1父亲陈某2、妻子詹某1。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陈某2、詹某1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邱某佑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某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邱某佑与俞某、黄某、“阿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市福田区布尾村喝酒。21时许,众人离开时因邱某佑在布尾村25栋楼下小巷内小便,被害人陈某1见后批评了邱某佑。邱某佑心生不满,遂与“阿某”一起在25栋楼道内殴打陈某1,俞某、黄某见状也一起参与殴打陈某1。被告人邱某佑等四人离开现场后,邱某佑和“阿某”又来到附近的沙县小吃店内找来一口铁锅、一个勺子,与俞某、黄某回到25栋楼下小巷内继续殴打陈某1,并殴打上前劝阻的陈某1的父亲陈某2、妻子詹某1(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陈某2、詹某1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 另查明,2011年10月7日,被告人邱某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身份材料、出警经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等;证人茅某的证言;同案犯俞某、黄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某1、陈某2、詹某1的陈述;被告人邱某佑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佑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表示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超 人民陪审员 刘正林 人民陪审员 马晓梅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