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林宏利、林宏健开设赌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宏利,林宏健,林道珠,林金梅,林忠,黄忠建,邹向林,林道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长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宏利,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长乐市。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1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11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其间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被告人林宏健,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长乐市。2007年10月因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1年9月28日到长乐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长乐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被告人林道珠,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长乐市。2006年9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1年9月26日到长乐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长乐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被告人林金梅,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建筑工人,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1年9月5日到长乐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林忠,男,1972年4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建筑工人,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1年8月24日到长乐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黄忠建,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1年9月6日到长乐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邹向林,男,1966年4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1年9月8日到长乐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林道用,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9日到长乐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刑诉[201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宏利犯开设赌场罪、盗窃罪,被告人林宏健、林道珠、林金梅、林忠、黄忠建、邹向林、林道用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林宏利、林宏健、林道珠、林金梅、林忠、黄忠建、邹向林、林道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5月24日,被告人林宏健、林道珠、林金梅、林忠伙同林某4(已判刑)经策划后,在长乐市营前街道江乾路41号等处开设赌场,同时还雇佣被告人林宏利、黄忠建、邹向林、林道用及林某5为赌场望风。同年5月24日晚,皮某、陈某、林某1等二十余人在上述赌场内用“拔饼九”方式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缴获赌资人民币5349元。2011年4月12日晚,被告人林宏利窜到长乐市营前街道林家祠堂附近,盗走被害人柯某停放在该处的千屿牌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2224元)。案发后,已追回赃车归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宏利、林宏健、林道珠、林金梅、林忠、黄忠建、邹向林、林道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同案人林某4、林某5的供述,被害人柯某的陈述,证人江某、皮某、刘某、林某1、曾某、陈某、田某、林某2、林某3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以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指认赃车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宏健、林道珠、林金梅、林忠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被告人林宏利、黄忠建、邹向林、林道用受雇为赌场望风,领取报酬,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林宏利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依法分别追究被告人林宏利、林宏健、林道珠、林金梅、林忠、黄忠建、邹向林、林道用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宏利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林宏健、林道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前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宏健、林道珠、林金梅、林忠、黄忠建、邹向林、林道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宏利、林宏健、林道珠、林金梅、林忠、黄忠建、邹向林、林道用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示,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金梅、林忠、黄忠建、邹向林、林道用能够落实社区矫正措施,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予宣告缓刑。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林宏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林宏健、林道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林金梅、林忠、黄忠建、邹向林、林道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宏利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林宏利因本案被实际羁押十一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二年一月三日止。罚金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林宏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二○一二年六月七日止。罚金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林道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二○一二年六月七日止。罚金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林金梅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林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黄忠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邹向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林道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继续追缴被告人林宏利、林宏健、林道珠、林金梅、林忠、黄忠建、邹向林、林道用的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克清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陈 磊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