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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湖商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陶某为与被上诉人安吉县××信用合作、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陶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陶某,王某、陶某为与被上诉人安吉县××信用合作,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商终字第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吉县××镇××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上诉人王某、陶某为与被上诉人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某某人民法院(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健含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和代理审判员闵海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5月13日,借款人吕某某向原××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150000元,并于当日与高禹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向安吉县××村信用合作社短期借款150000元用于进货;2.借款期限从2008年5月13日起至2009年5月10日止;3.借款月利率为10.89375‰;4.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季付清,利随本清;5.该借款由陶某、王全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6.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某某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7.借款人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约定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8.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等内容。陶某某、王某作为保证人在该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农村信用合作社按约向吕某某发放贷款150000元。2008年6月30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08)328号批复,同意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并批复在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同时,原安某某农某某用合作社联合社及辖属各农某某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安某某农某某用联社承接。2008年8月17日,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经工商管理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开业经营,并承接原××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未如约还款付息。由此,纠纷成讼。信用社向原审法院请求:1、陶某、王某连带清偿担保借款15万元,支付利息35946元(利息从2008年12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0年6月20日,以后利随本清);2、陶某、王某赔偿信用社代理费损失5300元;3、由陶某、王全某某担本案诉讼费。陶某原审辩称,1、若信用社与安某某高禹农某某用合作社间属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则信用社未通知其,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若信用社与安某某高禹农某某用合作社间属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未征得其同意,该行为对其也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信用社不享有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权。2、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应对借款人的资信进行调查,对借款人资金用途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对借款去向进行监督。而原贷款发放人并未履行上述贷款程序,违反了该《贷款通则》。同时,主债务人采用虚构借款资金用途合同的手段骗取借款,意思表示不真实,属欺诈行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综上,保证借款合同无效。3、担保人不需要承担本案信用社的律师服务费。借���合同中未约定债权人可以追索律师某某费,作为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义务不应高于主债务人承担的责任。综上要求驳回信用社的诉讼请求。王某原审辩称,借款人吕某某以进货为由虚构借款用途,信用社在发放贷款时未尽审查义务和对贷款用途的监督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借款合同无效。关于信用社要求其承担代理费损失的主张,因代理人系信用社常年法律顾问,在本案中不应另行收取代理费。另外,对信用社诉讼主体部分的答辩意见与陶某一致。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有三。首先,关于信用社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该院认为,信用社提交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复)》中第五条注明:“安吉县××信���合作联社开业的同时,原安某某农某某用合作社联合社及辖属各农某某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承接”。根据该批复,安某某高禹农某某用合作社与本案信用社之间系合并法律关系。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陶某、王某关于信用社与安某某高禹农某某用合作社间法律关系的辩解,不予采纳,故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其次,关于保证借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接受贷款人信贷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均为借款人的义务,陶某某、王某以贷款人未尽上述义务而致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属部门规章,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陶某、王某以贷款人违反部门规章作为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借款人吕某某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应属违约行为,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综上,陶某、王甲关于保证借款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再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范围问题。本案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间的保证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并已明某某定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陶某、王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且合同同时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其中就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某某费等。故陶某、王某关于无需承担信用社律师某某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双方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在借款人吕某某拖欠借款不还的情况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陶某、王某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过错明显,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因《保证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七条明某某定,保证人陶某、王某对借款人吕某某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诉讼费、律师某某费等内容,故对信用社要求陶某、王某连带清偿担保��款本金、利息并支某某用社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某某费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之规定,保证人陶某、王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直接向借款人吕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陶某、王某归还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0.89375‰从2008年12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陶某、王某支某某用社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某某费53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5610元,由陶某、王某负担,该费用信用社已预缴,限陶某、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某某用社。宣判后,陶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贷款发放人违反《贷款通则》,主债务人采用虚构借款资金用途合同的手段骗取借款,意思表示不真实,属欺诈行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借款合同无效;二、借款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陶某无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信用社在二审中答辩称:一、认为主合同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其认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说��不当。一审中已经对处罚办法的性质作了说明,合同无效在合同法中已经有清楚说明,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成立条件。当时借款时,吕某某在东方苑的房产很大,还有一辆价值将近13万的轿车,贷款的当月,吕某某在原××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往来的记录是相当频繁,金额也是很大的,不存在吕某某负债,经营状况不好的情况,王某在一审时向安吉某某安局举报过吕某某贷款诈骗,公某某进行立案侦查后撤销了案件,所以是否是贷款诈骗,公某某已经有了结论。二、担保合同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在二审中答辩称:借款人吕某某以前在银行本身就有10万的贷款,到2008年5月13日到期。当时我和某晓琳有同学关系,也有恋爱关系,她和我商量贷款10万的问题,我此前和某晓琳也有一定的经济往来关系,在此情况下,我和某晓琳进行沟通,最后吕某某去原××农村信用合作社询问如何续贷增加5万,原××农村信用合作社说找公务员,我的妹夫陶某某是公务员,就找到了陶某,基于亲情和友情,陶某去银行签了担保,但相关的手续都是吕某某一手操办的,对吕某某的欺诈行为是不知情的。王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信用社起诉主体不适格;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正;三、其不需要承担信用社的律师服务费。信用社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一、王某认为信用社主体不当的观点不能成立,一审有证据批复,王某上诉后,信用社代理人去安某某工商局调取了工商档案,根据批复注销了原××农村信用合作社,其债权债务由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承接。二、王某称一审认定事实不当的观点不能成立。王某的说法是借款人吕某某采用虚假手段骗取贷款人和保证人,如果说法成立,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也是受骗人,并不是联合与吕某某欺骗,我们是按照工作流程进行检查的。三、王某认为律师费不能由其承担不能成立。信用社在二审期间提交:一、工商登记材料3页,来源安某某工商局,以证明信用社主体适格,信用社承接了原××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二、吕某某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购车发票复印件一份,��某某在浙江省农村合作信用机构明细对帐单一份,共4页,以证明吕某某在当时借款时有比较好的经济实力。来源都是吕某某贷款时向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三、安吉某某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以证明王某举报贷款诈骗被公某某侦查立案,最后公某某结论是不构成贷款诈骗。陶某经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二、对证据二房产证,房屋是设置抵押的;对购车发票,也是按揭贷款购买,也是设置抵押的,信用社在审查时应当发现;对明细对帐单,这反映的是2008年1月份到2008年5月份半年间的资金往来情况,通过明细表中反映,其他在半年中资金进出并不像被上诉人所主张的频繁且数额巨大,其数字都是很小的,此明细单不能证实吕某某的资金情况。综上所述,不能证明信用社想要证明吕某某借款时有比较好的经济能力的事实。三、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对关联性有异议。案件不构成刑事犯罪不表示在民法上不构成欺诈行为。王某、陶某经质证认为:一、对工商资料没有异议。二、对房产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吕某某都是抵押贷款的,且房产证并不是为这次的15万而提供的,而是在以前的贷款中提供的。对购车发票,吕某某的车辆早已经抵债给别人了。对银行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其实吕某某为了贷款信誉,所以把资金在银行进行临时性周转,造成往来频繁的假象,其实资金流量是很小的;三、对撤销案件决定书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对证据一、三的三性予认定���证据二不能证明信用社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认定。陶某、王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王某、陶某是否应当归还信用社借款本金15万及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10.89375从08年12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王甲、陶某是否应当向信用社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某某费5300元。信用社提交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复)》中第五条注明:“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同时,原安某某农某某用合作社联合社及辖属各农某某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承接”。该批复表明,安某某高禹农���某用合作社与本案信用社之间系合并法律关系。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故安吉县××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中主体适格。王某、陶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贷款发放人违反《贷款通则》,更无法证明涉案借款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合同。借款人吕某某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及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间的保证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已明某某定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陶某、王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同时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其中就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某某费等。故王某、陶某应当依约向信用社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某某费530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惟本案系信用社与两上诉人之间为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原审定性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当,应确定为保证合同纠纷。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上诉人王甲、陶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XX含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闵海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史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