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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民初字第273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厉敏与毛协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厉敏;毛协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民初字第2738号原告厉敏。被告毛协贺。原告厉敏为与被告毛协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文超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协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厉敏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1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拥有的胜利二区12幢1单元502室作价150万元转让给原告,双方约定原告支付30万定金后,待房产过户后付清剩余合同款。当日,原告即通过其舅妈农行帐户向被告毛协贺汇款30万元人民币作为定金,并于9月2日支付3.75万过户契税。但在办理房产过户时,被告毛协贺因民间借贷纠纷导致该标的房产被法院查封。现发现毛协贺因为多人担保已资不抵债,原告与之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目的根本已不可能实现。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若被告房产未能及时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需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被告违约并双倍返还购房定金计60万元;3、被告支付房产过户契税3.75万元。2011年12月8日,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房产过户契税3.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房产买卖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农业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30万元购房定金的事实。证据三,税收通用完税证两份,以证明原告已缴纳过户契税的事实。证据四,房产档案证明一份,以证明讼争标的房屋已被法院查封。被告毛协贺未提供证据。被告毛协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以出让方毛协贺为甲方、以买受方厉敏为乙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载明“标的房产坐落于义乌市胜利二区12幢1单元502室。房屋建筑面积103.97平方米、架空层28.5平方米。该次转让为整体转让,包括房屋主层502室,架空层及两个车库。现由于甲方因民间借贷纠纷该标的房屋被义乌市人民法院查封,甲方承诺合同签订之日立即还清债务并解封过户给乙方……双方确认房屋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50万元,其中定金30万元,余款120万元。鉴于标的房产现处于法院查封状态,现双方约定在本合同签订之日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30万元定金,其余120万元合同款在甲方协助乙方办妥房屋登记后3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若甲方未能即时解封房产并过户至乙方名下,甲方需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在过户后6个月内拒不支付剩余合同款,甲方可请求乙方支付20%的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通过王雪玲的银行帐户转账给毛协贺购房定金人民币30万元。另查明,至2011年9月15日,涉讼房屋因被告毛协贺涉及民间借贷纠纷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处于法院查封状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支付被告定金后,被告应依约在合同签订之日即2011年9月1日立即还清债务并将涉讼房屋解封后过户给原告。但涉讼房产在签订合同后一直被法院查封,被告未依约将其解封并过户给原告,实属违约。因涉讼房屋被查封,无法过户给原告,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间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定金30万元,不超过购房款150万元的20%,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计60万元的诉讼请求也应予支持。被告毛协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厉敏与被告毛协贺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二、被告毛协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厉敏购房定金计人民币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8元,由被告毛协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17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季文超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楼 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