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瓯梧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电镀有限公司、温州市××电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眼镜与温州市××眼镜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电镀有限公司,温州市××电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眼镜,温州市××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瓯梧商初字第259号原告:温州市××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后××村(后京电镀基地52号地块)。组织机构代码:71542543-2。法定代表人:缪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温州市××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街道××号(1-2幢)。法定代表人:童某某。原告温州市××电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眼镜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国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1年8月1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电镀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电镀业务。2010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间的电镀款127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为据。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2月9日支付15000元,余款拒不支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0年2月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期限为:从2011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温州市××眼镜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至2009年12月间,原告为被告提供的眼镜框电镀加工。2010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27000元。2010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15000元,余款至今没有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欠条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用。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为其电镀加工眼镜,尚欠原告电镀加工款112000元的事实清楚,应依法履行。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后,被告仍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眼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电镀有限公司电镀加工款11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1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温州市××眼镜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国平人民陪审员 黄权伦人民陪审员 王崇林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冕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