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宁商初字205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2059号原告:范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范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范某某起诉称:2006年7月21日至2009年12月1日,被告王某某因企业流动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范某某借款580000元,利息每月按2%计,由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1月1日合并亲笔出具借款580000元的借条予原告。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5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范某某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5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范某某借款5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泽 炜助理审判员 陈 朝 阳人民陪审员 鲍 明 园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田晓敏(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