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商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某某借款合与胡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商初字第758号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衢州市××××楼,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羽,该联社周家分社信贷员,住该联社周家分社宿舍。被告:胡某某,女,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衢州市衢江区人,现住衢州市柯城区乐业景观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308021984********。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7年3月30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08年3月30日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借款于2008年3月29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0.117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汪某某、凌某某对被告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即按约将借款100000元交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2009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汪某某、凌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2009年8月10日,原告撤回了起诉。2011年8月1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3月3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4、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5、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据3-5证明被告于2007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08年3月29日前返还,汪某某、凌某某对被告的借款本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的事实。6、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2日向法院起诉被告及汪某某、凌某某返还借款本息,2009年8月10日原告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3月30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07年3月30日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借款于2008年3月29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0.117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汪某某、凌某某对被告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即按约将借款100000元交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及汪某某、凌某某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2009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汪某某、凌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2009年8月10日,原告撤回了起诉。2011年8月10日,此纠纷再次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100000元自2007年3月3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宏斌人民陪审员 徐志雄人民陪审员 黄志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许 畅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