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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武侯民初字第389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谢仕菊、唐胜国与被告许丹、唐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仕菊,唐胜国,许丹,唐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武侯民初字第3897号原告谢仕菊,女,196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昌吉市。原告唐胜国,男,195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昌吉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科,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许丹,女,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魏有志,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琳,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谢仕菊、唐胜国诉被告许丹、唐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仕菊及谢仕菊、唐胜国的委托代理人潘科,被告唐琳,被告许丹的委托代理人魏有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仕菊、唐胜国诉称,原告系被告唐琳父母,2008年8月6日,被告唐琳与被告许丹结婚,于2008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购买成都市武侯区果堰街8号20栋2单元7楼12号房产,借款金额为150000元,此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丹答辩称,被告许丹确认该借款,愿意承担该借款中一半的还款义务;此外因该借款未约定利息,作为自然人之间借款不应计息,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唐琳答辩称,被告唐琳、许丹于2008年结婚,同年底向唐琳父母借款15万元用于支付成都市武侯区果堰村8号20栋2单元12号房产的首付款。2010年7月,唐琳与许丹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唐琳放弃名下所有的房产、车子和女儿的抚养权。此外,唐琳在离婚后尚继续为许丹偿还房产按揭贷款,截至2011年8月已还款64820元。故被告唐琳认为,许丹享有了房产的权利,就应当承担因房产产生的义务,所以该债务应当由许丹一方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许丹、唐琳曾为夫妻关系,于2008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10日,被告许丹、唐琳向原告谢仕菊、唐胜国出具《借条》:“今借到唐胜国、谢仕菊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用于购买成都市武侯区果堰街8号20栋2单元7楼12号的房子的首付款”。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被告唐琳确认成都市武侯区果堰村8号20栋2单元7楼12号房产归许丹所有。此后,因被告唐琳、许丹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条》、《离婚协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条》所记载借款发生于被告唐琳、许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被告唐琳以《离婚协议》约定房产由被告许丹所有为由,要求由被告许丹一人偿还借款,对此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作为二被告双方对自有财产的处分协议,不对原告作为借款提供方产生对抗效力,故无论二被告内部如何处分财产,均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唐琳、许丹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因《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该借款为不计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琳、许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谢仕菊、唐胜国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谢仕菊、唐胜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400元,由被告许丹、唐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人民陪审员  李学英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杨长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