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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图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图们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们金山公司)与贾洪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图们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贾洪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图民初字第744号原告图们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图们市光明北街1165号。法定代表人金明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哲健,吉林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光男,吉林博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洪彬。委托代理人张洪茹(系被告贾洪彬妻子)。原告图们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们金山公司)诉被告贾洪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2011年11月25日、2011年11月2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二次开庭原告图们金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哲健、被告贾洪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图们金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明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光男、被告贾洪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20日我公司与被告口头约定,将位于图们市友谊街的门市房出售给被告,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定金。我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但是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至今不向原告交付房款,并拒绝接受房屋,导致双方约定无法实现。因此,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交付的定金30万元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其建造的房屋和双方约定的不同,其一原告在图们市新桥广告上宣传一、二楼外墙用的材料系玻璃幕,可现在却使用大理石,其二原来公共楼梯不在我所购房屋内,现却挪到了我购买房屋内;其次,原告要求交楼梯面积差价6万元不合理,楼梯面积在房产局办理房照时都已公摊完,原告不应向我要楼梯面积差价。由于存在上述分歧,且与原告多次协商未果,才导致我至今未交房款,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质的事实。2、图们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备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建造的房屋于2010年12月7日验收合格,符合质量要求,并在相关部门备案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建造的楼房的大房照已于2011年4月29日取得,房照号为:图们房权证(市区)字第252**号的事实。4、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20日已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房屋定金30万元,被告购买原告的在建房屋为一楼和二楼,一楼的房屋价款为每平方米1万元,二楼的房屋价款为每平方米3500元,该住宅房屋位于一号楼2-201的事实。5、催费通知书二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及2010年12月27日给被告下发了催款通知,要求被告交付剩余房款的事实。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新桥广告原告售楼宣传广告一份。证明广告宣传上原告建的楼房,一、二楼外墙使用的材料是玻璃幕,建成后一楼使用的是大理石的事实。2、原告楼房施工图纸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违约在先,买房时图纸里没有公共楼梯在我所购买的房屋一侧,现在公共楼梯设在我所购房屋内,我多次到原告处协商此问题,协商不成,致使我不能交款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原、被告谁违约在先。二、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约定的购房合同,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庭审中,原、被告各自就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材料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但是被告对5号证据催款通知书二份解释说:“接到催款通知,我去交款,因楼梯公摊面积差价问题以及外观结构改变问题,双方分歧较大,致使至今交不上款。”对被告的解释,结合庭审调查笔录,双方确实存在着许多分歧,故对被告的解释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原告辩解说:“广告上也没有说明一楼外墙用的是玻璃幕还是大理石,这是被告主观上认为的。设计图纸有可能原来是这样设计的,但没有承诺房屋要这样盖。”对原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为广告上的宣传应与实际相同,否则,应视为虚假广告。设计图纸需要改变和变更应与相关部门及购房人协商,征得购房人同意才能变更。现原告未与被告协调,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辩解,对被告提交的二份证据的来源及表现形式合法,均可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质证、认证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2月20日,原、被告之间约定,原告将位于图们市友谊街在建的楼房一、二楼门市房及二楼201号住宅大约234平方米出售给被告,双方未签订房屋预售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的定金。同时约定房屋价格为一楼每平方米1万元,二楼每平方米3500元,住宅每平方米2350元。原告的在建房屋于2010年12月7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在图们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并交付使用。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及12月27日两次给被告发了催收房款通知书,被告接到通知后去交款,却因被告购买房屋的一楼外墙玻璃幕改成了大理石,原告在新桥广告做售楼宣传却是玻璃幕、公共楼梯原设计不在被告购买房屋一侧,现改成在被告购买的房屋一侧,有被告提交的原告设计图纸佐证,由于双方未签订预售房屋合同,存在着较大分歧,致使被告至今未能交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合同的形成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约定,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合同,但被告未能交款是因为双方对一楼外墙玻璃幕改成大理石及楼梯原设计改变存在分歧所导致,故被告不存在违反合同的情形,且被告也不同意解除合同,而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解除合同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图们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20元由原告图们市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伟华审判员  滕延生审判员  吴京燮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