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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莲商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丽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丽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肖某租赁合与肖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肖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莲商初字第980号原告:丽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都区××新村××单元。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相业,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原告丽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肖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杏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晓秋、人民陪审员黄士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丽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相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18日11时20分,被告向原告借用施某华所有的浙k×××××伊兰特轿车一辆,并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借车费300元/天。协议签订后,被告借用了该车辆,后车主打电话联系被告,要求其归还车辆,但被告一直未归还。2008年2月11日,车主了解到被告在上海,即同原告一起去上海取回了该车辆,并在2008年2月12日15时36分才回到丽水,总共借车时间为46天,借车费计人民币13800元、取车费2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借车费及相关费用,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借车费13800元,取车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58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利息从2008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2月18日11时20分,被告向原告借用施某华所有的浙k×××××伊兰特轿车一辆,并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借车费300元/天。协议签订后,被告借用了该车辆,后车主联系被告,要求其归还车辆,但被告一直未归还。2008年2月11日,车主同原告一起去上海取回了该车辆,并在2008年2月12日15时回到丽水,被告总共借车时间为46天,借车费计人民币138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借车费,被告至今未付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户籍证明、借车协议、车辆代管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丽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肖某未按协议的约定支付租金,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借车租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取车费用2000元,因被告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某某告丽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借车租金人民币13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丽水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杏平审 判 员  叶晓秋人民陪审员  黄士祥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