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灞民初字第0254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广振、罗雪贤与刘振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振,罗雪贤,刘振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02544号原告刘广振。原告罗雪贤。委托代理人刘辉,陕西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旺。委托代理人李小峰,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力量,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广振、罗雪贤诉被告刘振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刘广振与被告系兄弟,同住祖遗宅基里,2011年5月15日,被告强行拆除原告两间房屋及七孔窑,7月10日开始在原告宅基上挖地基建房,经原告再三阻止均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告宅基及房屋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在自己宅基居住生活,与原告并未住一户,并非是父母的遗产;村里认可被告使用父母的宅基,自己并未侵犯原告权利;被告在祖宅生活并赡养老人,原告已在村里划分了宅基盖房,原告并未尽赡养义务,故此,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广振与被告刘振旺系亲兄弟关系,其父母有位于灞桥区惠东村三组老宅基1.5亩,当时在老宅有东三个窑,北七个窑,后家庭在东窑处盖平房,其父刘沿山一直在平房处居住,西边盖三间厦房,原告当时居住两间及一间窑,1980年3月原告向惠东大队以7口人住两间小厦房其中灶房在内,地窑很深,阴暗潮湿,人多不够住,院子小不能建造等理由提出申请,要求另批桩基,经当时两委会研究同意拨给非耕地1分5厘,原桩基不收,1982年左右原告曾拆除自己所建二间厦房另建楼房搬出原宅基,1986年被告在原宅基东边盖三间平房,2009年又在南边盖三间二层,2011年7月左右再次在空地上盖房时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本院调解未果,庭审中罗雪贤承认自己1982年拆除了2间厦房,但该房是自己盖房时盖的。为证明自己观点,原告向本院出示照片21张,证明被告建房事实,张惠云的证言一份并出庭证明1975年双方分家给原告分配了2间厦房,地窑,现被告所建房的地方都是原告的;惠东村民调解委员会、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2011年5月15日将原告2间房拆除,地窑推平;责令禁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存根,证明原告违法占地事实;家庭分书一份,证明原告把自己现有的新房分配给儿子,自己仍要在老宅生活;申请桩基登记表,证明自己1980年申请新宅基,老宅基不收,同时提交了刘春孝、刘稳社证言,证明自己一直尽赡养义务。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7月28日惠东村调委会、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2间旧厦房1982年已自行拆除,老宅基与原告无关;老宅基地图,证明并无厦房存在。经当庭质证,双方互不认可,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证人张某,原告除有2间厦房外是否还盖有其他房屋,其回答说没有。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告宅基地房屋原状,首先应有被告侵权事实,依据原告罗雪贤当庭陈述1982年自己拆除的是自己所建2间厦房,原告证人张惠某陈述原告当时分家时已有2间厦房、一个窑,原告未再有建筑物,由此可见原告1982年搬家时将2间自己的厦房已经拆除,再次,原告陈述自己房屋被推倒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推倒的事实,其给本院出示的惠东调解委、村委会证据与惠东调解委、村委会给被告证据的证据相互矛盾,其余证据均不能证明自己的观点,故此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不足,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罗雪贤、刘广振要求刘振旺停止侵害、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告宅基及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其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审 判 员 李晓葆代理审判员 胡军卫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