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皖刑终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3-11-25
案件名称
费二磊故意伤害一案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皖刑终字第0047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费二磊,男。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祥健,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9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1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费二磊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王祥健犯窝藏罪一案,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合刑初字第000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费二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费二磊与被害人潘孔东因索要欠款一事发生争吵、厮打,被人劝开后费二磊追上潘孔东再次发生厮打,并将潘击倒。潘孔东倒地后费二磊又向其头部跺了两脚。潘孔东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5月13日死亡。费二磊在逃期间,王祥健明知费��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财物,让其不要返回犯罪现场,还为费重新办理了手机卡以帮助其逃匿。原判依据有关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结论、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及其他有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费二磊与被害人潘孔东因索要欠款发生纠纷,费二磊将被害人潘孔东击倒后向潘头部跺了两脚致潘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费二磊在逃期间,被告人王祥健明知费二磊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财物,让其不要返回犯罪现场,并为其重新办理了手机卡以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费二磊虽有前科,但犯前罪时不满18周岁,不构成累犯。王祥健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费二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被告人王祥健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费二磊上诉提出:被害人因索要欠款,先抓住其不放,其为摆脱纠缠才动手,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过错;其虽有前科但不构成累犯,主动认罪,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21时许,上诉人费二磊与被害人潘孔东因索要欠款纠纷在合肥市庐阳区淮河路步行街东侧入口附近的“MOTEL68”宾馆门前发生争吵、厮打,被人劝开后费二磊又追至淮河路与环城东路交叉口小花园附近的一个书报亭,与潘孔东再次发生厮打,并将被害人潘孔东击倒在地,费二磊又向潘头部跺了两脚。费二磊逃离现场后立即给原审被告人王祥健打电话称自己打了人并向王借钱,王祥健借给了费50元钱。王祥健曾从费二磊和殷正龙处得知,��害人伤得很重,可能死了。费二磊在逃期间,王祥健为费二磊提供生活费并重新办理了一张手机卡,另提醒费二磊不要前往案发地小花园。潘孔东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5月13日死亡。经鉴定,潘孔东系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费二磊、王祥健于2011年5月13日23时许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吴庭升、殷正龙、许从得、王存真、方斌、张会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21时许,潘孔东因向费二磊索要100元欠款之事与费在合肥市庐阳区淮河路步行街东侧入口附近的“MOTEL168”宾馆门前发生争吵、厮打,后被殷正龙、吴庭升拉开。2、证人黄士庭、王恩芝证言证实:其看见费二磊在合肥市淮河路与环城东路交叉口小花园一个书报亭附近把潘孔东打倒在地,并踢了潘几脚。3、证人梅桂、许友付证言证实:2011年5月4日晚其看见一男子躺在淮河路步行街小花园附近的报亭旁边,并听说该男子系遭人殴打。梅桂证言并称其随后打电话报警。4、合肥市公安局110接警单、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警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5月4日22时,合肥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电话报警,称环城东路小花园附近发生打架斗殴。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一名中年男子倒在交叉口东南角的人行道上,已经昏迷。该男子后被送往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5、合肥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淮河路与环城东路交叉口。6、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记录证实:2011年5月4日晚23时接诊的颅脑损伤病人入院时因被人殴打头部致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枕部皮下血肿,接受了开颅血肿清除和去骨瓣减压手术,病情危重,住院治疗。7、合肥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照片证实: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通过查阅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记录、尸表检验、解剖检验、提取检材及处理、组织病理学检验,经分析论证后认为死者潘孔东系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8、归案经过证实:费二磊、王祥健于2011年5月13日23时许,在合肥市沿河路“一壶缘”夜总会门口被庐阳公安分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抓获。9、原审被告人王祥健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费二磊打电话给其称自己打了人并向其借钱,其给了费50元钱。其从费二磊和殷正龙处得知,被打的人伤得很重,可能死了。费二磊在逃期间,其为费提供生活费并帮费重新办理了一张手机卡,还提醒费不要再去案发现场。10、上诉人费��磊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因潘孔东向其索要欠款,二人发生厮打,潘倒地后,其向潘头部跺了两脚。逃离现场后,其打电话给王祥健称自己打了人并向王借钱。王给了其50元钱,为其重新办理了手机卡,并为其提供生活费。证明本案事实的相关证据还有: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法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费二磊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2008年5月22日至2011年2月21日。2、合肥市原西市区人民法院(2000)西刑初字第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祥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原西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3、有关户籍资料证明各原审被告人的户籍地、出生年月日等身份情况。上述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费二磊与被害人潘孔东因索要欠款发生纠纷,费二磊将被害人潘孔东击倒在地后又向潘头部跺了两脚,致潘孔东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王祥健明知费二磊是犯罪的人仍为潘孔东提供财物并重新办理手机卡,以帮助潘逃匿,其行为构成窝藏罪。虽然潘孔东向费二磊索要欠款时抓住费的衣服,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害人先动手打人,且费二磊在二人被拉开,潘孔东已离开后,又追至报亭处把潘击倒在地,并对潘头部跺两脚,不应认定被害人对引发案件存有过错,费二磊上诉称其为摆脱被害人的纠缠才动手,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费二磊虽有前科,但犯前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原判并未认定其构成累犯。原判根据费二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其处刑适当,费二磊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曙 光代理审判员 高 逢代理审判员 张 玉 芹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邹湘林(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