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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齐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童甲与童乙、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童甲;童乙;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齐商初字第117号原告:童甲(又名童小关海),195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县马鞍镇童家塔村看鸭溇**,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52********。委托代理人:孙甲、孙乙。被告:童乙。被告:吕某某。原告童甲因与被告童乙、吕某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维山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甲、被告童乙(又系被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甲诉称:2011年8月15日,两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借到童小关海人民币30000元,年息8厘,特立此据”,借条未约定归还期限。现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息8厘计算的利息。被告童乙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当庭共同辩称:30000元借款事实,但该借款是2010年8月15日向原告借的,到2011年8月15日到期后支付给了原告利息2400元,并由我老公吕某某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原先的那份借条在童丙手里。30000元借款事实,同意归还,利息也同意支付。虽然该借条是由我老公吕某某出具的,但该笔借款是我一个人借的,同意由我一个人来归还。被告吕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当庭辩称:该笔借款是童乙欠的,吕某某不需要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8月15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2011年8月15日到期后,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利息并由吕某某执笔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确定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年息8厘,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以因经济困难为由要求被告归还,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又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对于两被告认为吕某某不需要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因该借条系吕某某以具欠人名义出具,现原告要求将其作为被告并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童乙、吕某某应返还童甲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日止按年息8厘计算的利息,上述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童乙、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维山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朱陈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