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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商区法民二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商洛市艺术研究院与任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商洛市艺术研究院;任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商区法民二初字第00078号 原告商洛市艺术研究院,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北新街**。 法定代表人张梅慧,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江毅,男,商洛学院职工兼商洛市艺术研究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文,男,商洛学院职工兼商洛市艺术研究院会计。 被告任斌,男。 原告商洛市艺术研究院与被告任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洛市艺术研究院委托代理人张江毅、郭建文,被告任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洛市艺术研究院诉称,被告从2008年1月15日起租用原告房屋6间,2009年1月1日继续租赁,约定每年支付原告租金10800元、管理费1000元,拖欠一日按年租金的3%付滞纳金,违约者赔偿对方损失并终止合同。被告至今从未支付原告租金等费用,经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1、终止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租房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腾交房屋;2、要求被告从2009年1月1日起到腾房之日止支付房屋租金及管理费,每年房租按10800元、管理费按1000元计算;3、要求被告按所欠房租的日3%支付滞纳金;4、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计付利息;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斌辩称,我和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属实,拖欠房租也属实,愿意终止和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也愿意给原告腾房;关于管理费我们口头协商过没有招生就不收管理费,我一直就没有招生,所以不承担管理费;愿意承担因拖欠房租产生的滞纳金,但滞纳金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所以我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原告商洛市艺术研究院(甲方)与被告任斌(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一、甲方聘任乙方为美术高考培训中心主任,为乙方提供6间用房,甲方不得随意调换,否则赔偿乙方损失。三、乙方每年按时向甲方交纳房费10800元(6间,每间房租150元),管理费1000元,2009年8月15日前交6000元,2009年11月15日交清余款。五、乙方要自觉遵守甲方管理制度,服从甲方管理,履行艺术院责任义务,按时缴纳房租和各项费用,拖欠一天按年租金的百分之三缴纳滞纳金。七、以上各条双方自觉遵守,违约者赔偿对方损失并终止本合同。八、本协议暂定一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如需续租,双方提前2个月办理续租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任斌从未缴纳任何费用,原告商洛市艺术研究院催要无果,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为合作协议就是房屋租赁合同,均同意解除协议。 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作协议和当事人的陈述。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即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合同,也未交纳相关费用,原告要求终止合同、腾交房屋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费及管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合同约定按年租金的日3%收取滞纳金,明显过高,被告请求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为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酌情给付5000元。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计算所欠房租的利息,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未招生就不交纳管理费的辩解,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商洛市艺术研究院与被告任斌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被告任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商洛市艺术研究院腾交租赁房屋6间; 三、被告任斌从2009年1月1日起每年按10800元向原告商洛市艺术研究院支付房租,至腾交房屋之日止;从2009年1月1日起至腾交房屋之日止,每年按1000元向原告商洛市艺术研究院支付管理费; 四、被告任斌给付原告商洛市艺术研究院滞纳金5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三、四项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商洛市艺术研究院负担90元,被告任斌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明 审 判 员  姜崇亚 人民陪审员  李皑池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