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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旭东与蒋丹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旭东;蒋丹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20号原告吴旭东,农民,乌市江东街道青口村G区28幢1号。委托代理人周福园。被告蒋丹燕,农民,住义乌市大陈镇宦塘村宦塘102号。身份证号码:××原告吴旭东诉被告蒋丹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勤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福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丹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旭东诉称:一、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元。被告蒋丹燕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和律师费发票、收款收据原件各一份。被告蒋丹燕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蒋丹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2500元的事实。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蒋丹燕向吴旭东借得人民币现金贰万圆整(20000)元,借期一个月。逾期不还吴旭东向人民法院诉讼的任何费用由本人蒋丹燕承担,并用相应的银行利率给予吴旭东补偿。”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丹燕拖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双方约定,应予以准许。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丹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旭东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9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蒋丹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由被告蒋丹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6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晓勤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李子怀【附注】(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