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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宁商初字196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范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1968号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范某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范某某经本院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某起诉称:被告王某某是宁波快来喜成套厨具有限公司的经理,被告王某某与被告范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因公司发放工资等需要,于2009年10月13日、2010年1月14日、2010年8月9日和2010年8月21日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230000元整,并立有借据4份,每份借据具体载明了借款金额和月息,被告利息付至2010年8月,后被告下落不明。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范某某共同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220000元,并支付利息3520元;另10000元借款由被告范某某归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赵某某提供借条原件四份。借条①证明被告王某某、范某某于2009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贰分的事实;借条②证明被告王某某、范某某于2009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贰分半的事实;借条③证明被告王某某、范某某于2010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贰分的事实;借条④证明被告范某某于2010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范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因被告王某某、范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范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王某某、范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范某某应共同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220000元,并支付利息3520元;另10000元借款由被告范某某归还。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1元,由被告王某某、范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泽  炜助理审判员 陈  朝  阳人民陪审员 鲍  明  园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田晓敏(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