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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0077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梁永宏诉宝鸡市百富利商贸有限公司、刘关平、张萍、宝鸡市秦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贾少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梁永宏;宝鸡市百富利商贸有限公司;刘关平;张萍;宝鸡市秦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贾少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00777号原告梁永宏。委托代理人王刚、李小兵,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百富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经二路银座大厦。法定代表人刘关平,经理。被告刘关平。被告张萍,系刘关平之妻。被告宝鸡市秦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石嘴头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国娟,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侃祥、周亚丽,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少斋。委托代理人杜效良,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永宏与被告宝鸡市百富利商贸有限公司、刘关平、张萍、宝鸡市秦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贾少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永宏的委托代理人王刚、李小兵,被告宝鸡市秦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侃祥、周亚丽,被告贾少斋委托代理人杜效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鸡市百富利商贸有限公司、刘关平、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永宏诉称,2009年6月4日,被告宝鸡市百富利商贸有限公司及刘关平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3%,借条中载明宝鸡市秦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该款担保,有公司公章和当时法定代表人贾少斋签名为证。2009年7月借款期满后,被告刘关平还了6000元利息,六、七天后又向我借4000元。2009年阳历年底,我向担保人催要借款未果。请求判令:1、五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该款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2、五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宝鸡市百富利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刘关平未答辩。被告张萍未答辩。被告宝鸡市秦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借条视为借款担保协议,约定的月息3%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不应支持。2、宝鸡市秦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了字,但未在借条上加盖公章,担保不成立。3、退一万步讲,即就是宝鸡市秦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了,根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担保期限为6个月,到2010年元月6日担保期限已过,在此之前原告未向我们要求过担保责任,原告是在2009年阴历年底才找的我们,已经过了担保期限,我方不承担责任。4、原告证人证言不可信。5、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该驳回。被告贾少斋辩称,1、借款人未到庭,借款的事存在不存在不清楚。2、退一步讲,如果款借了,我也不承担担保责任,因为借条中载明由秦煜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而非贾少斋,且担保期限只有一个月。3、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被告宝鸡市百富利商贸有限公司及刘关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宝鸡市百富利商贸有限公司因周转需要,特向梁永宏个人借款贰拾万元整,期限一个月,月息3%,到期一次性归还其本金和利息,以本公司位于公园路会展中心二楼1100平米家居商场家具和我妻张萍现代车(车号陕C-920**)一辆作抵押,由宝鸡市秦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做担保并负连带责任。”被告宝鸡市百富利商贸有限公司在“借款人”栏加盖了公章,被告刘关平在“借款人”栏签名、盖章并写上了其身份号码;被告宝鸡市秦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贾少斋在“担保人”栏写道:秦煜工贸有限公司贾少斋,并注明了其身份号码。2009年6月5日,原告将20万元存入被告刘关平账户。但借条上所述的抵押并未实施。2009年7月借款期满后,被告刘关平支付原告梁永宏6000元,六、七天后又向原告借走4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刘关平催要借款无果。2009年12月、2011年5月3日,原告梁永宏到被告宝鸡市秦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找被告贾少斋催要借款。另查明,被告宝鸡市百富利商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1日成立,被告刘关平、张萍为该公司两股东,注册资金50万元,其中刘关平投资30万元、张萍投资20万元;2009年3月11日两人投资款分别增加为180万元和120万元,共计30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存款凭证、录音资料、证人证言、考勤表、宝鸡市百富利商贸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宝鸡市百富利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刘关平、张萍既不答辩也不出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宝鸡市百富利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梁永宏借款20万元有借条及存款凭条在卷为凭,借条写道“宝鸡市百富利商贸有限公司因周转需要,特向梁永宏个人借款贰拾万元整”,并加盖了公章,所以本案债务人应为宝鸡市百富利商贸有限公司,而非刘关平个人。原告与被告宝鸡市百富利商贸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条约定月息3%,已经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86%)的4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应当支付原告20万元从2009年6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19.44%(4.86%×4)计算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009年6月4日,被告贾少斋为被告宝鸡市秦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签字承诺由宝鸡市秦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做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上述规定,该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宝鸡市秦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即被告宝鸡市秦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债务的连带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贾少斋此时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原告要求贾少斋个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宝鸡市秦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借条未盖其公章而主张担保不能成立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宝鸡市秦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宝鸡市秦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该条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从2009年7月5日至2010年1月4日。原告梁永宏提供的2011年5月3日与被告贾少斋及证人高甲祥、杨秋生的录音资料证明,原告梁永宏在2009年年底(阳历)找被告贾少斋主张过权利,贾少斋当时对此未做反驳。被告宝鸡市秦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人欲证明原告梁永宏在2009年阴历年底(2010年2月10日)找过被告贾少斋(此时已过保证期限),该证人证言不能推翻录音资料,且本案中录音资料相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更具客观性,故本院对录音资料予以采信。即原告在2009年12月找被告贾少斋时,并未超过保证期限。被告宝鸡市秦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据此,被告宝鸡市百富利商贸有限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原告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刘关平、张萍有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其要求该公司两个股东刘关平、张萍承担公司债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支持原告该诉讼请求。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百富利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梁永宏借款20万元,同时支付该款从2009年6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19.44%(4.86%×4)计算的利息(已经归还的2000元执行时予以扣减)。二、被告宝鸡市秦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宝鸡市秦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梁永宏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宝鸡市百富利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505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娟萍人民陪审员  刘学林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姚 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