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余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法定代理人:余伟根,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周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余某因与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产江门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蓬法民二初字第5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余某经江门市江海区外海中学向华安财产江门公司购买了“华安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为江门市江海区外海中学,余某是其中一位被保险人,购买的保险险种包括:1、意外伤害保险,保额15000元;2、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5000元;3、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保额3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18日十四时止。余某通过学校支付了保险费50元。另,投保人江门市江海区外海中学在“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栏上盖章确认保险公司已告知合同条款内容及免责条款。保险期间内,余某因扁桃体发炎于2011年3月30日在江门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手术切除了扁桃体,于2011年4月11日出院。××患者因“反复咽痛、咽干不适3年,加重半个月”收入院,出院诊断为:慢性扁桃体炎等症。余某术后出院共支付医疗费6383.58元,其中医保记账金额为2123.58元,个人缴费是4260元。余某向华安财产江门公司索赔6383.58元未果遂向该院起诉。另查明,余某确认投保前两年内因扁桃体炎住院两次。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0年9月17日,余某经江门市江海区外海中学向华安财产江门公司购买了“华安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为江门市江海区外海中学,该保险合同是余某同意江门市江海区外海中学作为投保人向华安财产江门公司投保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并自余某缴交了保费后生效。余某作为被保险人请求华安财产江门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主体适格。对华安财产江门公司主张余某作为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有××,根据《华安学生幼儿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B款)第四条的免责条款,华安财产江门公司可以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的问题。根据华安财产江门公司提供的证据“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能够证明华安财产江门公司有向投保人告知免责条款的内容,虽然余某否认有知悉其保险条款包括免责部分内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只有向投保人尽告知说明合同条款及免责条款的内容,并没有规定其必须向被保险人履行该告知义务。而事实上,投保人江门市江海区外海中学已经在保单声明栏上盖章确认。因此华安财产江门公司已经尽告知免责条款的义务。因江门市中心医院的××明确记录余某因“反复咽痛、咽干不适3年,加重半个月”收入院,出院诊断记录为:慢性扁桃体炎等症,余某于庭审中也确认投保前两年内因扁桃体炎住院两次,故余某属于带病投保的情形。根据《华安学生幼儿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B款)第四条责任免除的约定,“因被保险人投保前所患××造成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华安财产江门公司对余某因投保前××造成的医疗费用支出可以免除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余某请求华安财产江门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付人民币6383.58元的诉请,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余某全部负担。上诉人余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中,余某是未成年人,其父亲余伟根系余某的监护人,交付本案的保险费50元是余某的监护人。余某没有经济收入来源交纳保险费,所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学校支付了保险费50元”是错误认定事实。2、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中小学生平安保险”代办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1999)118号)及《关于学生平安保险有关事项的公告》(保监公告第53号)(2003—8—12)及参照《中保监会北京办事处关于规范学生平安保险业务经营的通知》保监京发(2003)8l号中第二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成年学生投保学生平安险的投保人应当是其父母”,所以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投保人是“江门江海区外海中学”是错误的,投保人应为余某的监护人余伟根。此外,支付保险费不是江门市江海区外海中学,江门市江海区外海中学又怎能成投保人二、一审判决定性不正确。由于一审法院将本案的投保人认定为江门市江海区外海中学而不是余某的监护人,从而错误认为华安保险公司对江门市江海区外海中学已尽了告知说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内容,就可以免除保险的责任,一审这样的判决完全是错误的。对同类型的案件的处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2011年1月)第七条有这样的意见“学生平安保险不属团体险,保险人应当逐一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仅对学校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或者保险人提供了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告家长书》但无涉案被保险人或者监护人签字的《告家长书》回执信的,对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华安财产江门公司没有向投保人余伟根履行告知的免责条款的内容的义务,因此,按上述的意见,对华安财产江门公司抗辩免除给付保险金的主张,法院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法律,维护余某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华安财产江门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余某的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判决所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1998)14号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抗辩,本案双方争执的主要焦点是:华安财产江门公司应否承担本案所涉人身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首先,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显示,2010年9月17日,江门市江海区外海中学作为投保人为其在校学生向华安财产江门公司投保了华安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作为被保险人之一余某及其监护人同意江海区外海中学作为投保人向华安财产江门公司投保,华安财产江门公司并向江门市江海区外海中学签发了保险单号码为1020606122010000003的华安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本案投保人江门市江海区外海中学因余某及其监护人同意而取得保险利益且所涉保险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禁止的非父母禁止投保范围。上述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次,上述投保单中江门市江海区外海中学盖章确认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一栏载有:保险人已经告知本人仔细阅读保险合同条款,提示本人特别阅读黑体字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向本人作出了明确说明,……等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案所涉保单只有一份即保险合同,就保险免责条款,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华安财产江门公司只需向投保人江门市江海区外海中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即可,因此,应当认定华安财产江门公司已向投保人江门市江海区外海中学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结合余某出院时江门市中心医院的××明确记载余某因“反复咽痛、咽干不适3年,加重半个月”收入院,出院诊断记录为慢性扁桃体炎等症以及余某于一审庭审中也确认投保前两年内因扁桃体炎住院两次的事实,可认定余某疾病属于投保前已患有××,原审判决作出余某是带病投保的认定并无不当。根据本案所涉《华安学生幼儿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B)》第四条第(一)款“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7、被保险人投保前所患××及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的约定,华安财产江门公司认为余某带病投保,其对余某因投保前××造成的医疗费用支出可以免除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抗辩理由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约定。余某认为华安财产江门公司未向其及监护人履行说明义务,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投保人应为其监护人及免责条款无效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处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余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冒庭媛审 判 员 徐 闯代理审判员 叶毅贞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月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