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商终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剑男与东阳市鸿鹄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吴剑男;东阳市鸿鹄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14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剑男。委托代理人:吴永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鸿鹄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生财。委托代理人:胡江榕。上诉人吴剑男为与被上诉人东阳市鸿鹄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鸿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1)东南商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莉、代理审判员吴志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吴剑男曾用名为吴进南。毛涛春在2007年至2008年间系浙江鸿鹄箱包有限公司职工,而非东阳鸿鹄公司职工。浙江鸿鹄箱包有限公司与东阳鸿鹄公司系独立法人。2011年7月25日,吴剑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东阳鸿鹄公司支付吴剑男货款10182.92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东阳鸿鹄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东阳鸿鹄公司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东阳鸿鹄公司只与一个四十岁的吴进南(另名吴永团)的男人发生业务往来,与本案所诉的1989年4月10日出生的吴剑男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另外东阳鸿鹄公司与吴进南之间的所有货款已经全部付清。毛涛春也不是东阳鸿鹄公司的职工。故请求驳回吴剑男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毛涛春作为浙江鸿鹄箱包有限公司职工,其不能代表东阳鸿鹄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吴剑男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前提下,仅凭毛涛春所签收的入库单要求东阳鸿鹄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剑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吴剑男负担。上诉人吴剑男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毛涛春作为浙江鸿鹄箱包有限公司职工,不能代表被上诉人履行职务行为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在庭审调查中只是辩称送货的不是上诉人而是吴永团,并已支付了货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收到该批货并无异议。二、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入库单,无论格式、联次和纸质等,均与上诉人在其他和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提供的一样,号码也前后相连,因此本案两份入库单出自被上诉人是不容置疑的。三、毛涛春在被上诉人住所地办理暂住登记,其责任人是虞生财,在东阳除做皮件的被上诉人外,并没有其他皮件厂,因此工作处所就是被上诉人东阳鸿鹄公司。四、被上诉人和浙江鸿鹄箱包有限公司股东均是虞生财夫妻、法定代表人均是虞生财,实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员工在两公司流动完全是正常之事,毛涛春也正是如此。毛涛春2007年11月到2008年1月在被上诉人处上班,其签收本案货物,属履行职务行为。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10182.92元。被上诉人东阳鸿鹄公司答辩称:在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0)金婺汤商初字第183号的一案中,该案的庭审笔录及判决中对吴进南所诉请的该笔货款是由现在的委托代理人吴永团供货并结算完毕,不存在拖欠其他人任何的货款。该案的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毛涛春的职务是浙江鸿鹄箱包有限公司的职工,与本案的被上诉人东阳鸿鹄公司没有任何的关联性,并且该判决书已生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吴剑男曾用名为吴进南。2007年至2008年期间,吴剑男(又名吴进南)经吴永团介绍向东阳鸿鹄公司供货,货由吴永团送到东阳鸿鹄公司,东阳鸿鹄公司出具的鸿鹄箱包有限公司材料入库单上经手人为毛春涛签字的入库单有两份,金额为10182.92元。该入库单上载明的进货方是吴进南。之后,吴剑男委托吴永团向东阳鸿鹄公司催讨货款。2008年8月28日,吴永团向东阳鸿鹄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货款2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两份由东阳鸿鹄公司出具的鸿鹄箱包有限公司材料入库单,入库单上载明的进货方是吴进南,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其收到过本案所涉的两笔货,故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上诉人收到上述货物应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货款。因吴剑男在原审法院和本院庭审中均明确其委托吴永团向被上诉人催讨货款,其本人未向被上诉人催讨过货款,东阳鸿鹄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于2008年8月28日支付给吴永团的2万元货款包括本案所涉的货款。虽上诉人抗辩认为吴永团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已支付了本案所涉的货款,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元,由上诉人吴剑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金 莉代理审判员 吴志坚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 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