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杭商终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建材有限公司、杭州××建材有限与浙江××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杭州××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杭商终字第1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县××镇××路天启××楼。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汪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恒大陶瓷建材交易市场a1区1122、1124室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某。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1)杭江商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汇谐公司作为供方与安某县新宇建筑装饰公司作为需方、安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就安吉某某-君阅国际工程装修材料订货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供方向需方提供南鹰通体砖60*200规格,型号分别为0906-a(浅色)、0906-b(中色)、0906-c(深色),单价均为21元每平方米,合同总金额252000元。供方送货到需方工地,交货地址为安某县君阅国际二标段项目部,验收合格后需方支付实际收到货物总金额80%货款给供方(每一万平方为一个付款单位,最后不足一万平方的按实际收到数量结算),其余款项在所定货物全部供完后,需方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需方再付实际收到总货物金额的95%货款给供方,余下5%货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第一批4000平方米于2010年1月27日前到达交货,其余货物按需方施工进度提前七天通知供方交货,最后批货约在2010年3月30日前交货。交货方式为供方按约定数量交货,需方协助配合及指定姚某某为材料管某某及时验收,并在交货单据上签字或加盖项目部印章,供方凭需方签字的交货单据作为向需方结算总货款的依据。如供方未按约定日期交货的,按该批次货值的5%计取违约金赔偿给需方;如需方未按约定方式支付货款,则按所欠货款5%计取违约金赔偿给供方并支付2%月息。2010年3月至4月期间,汇谐公司向旭昱公司提供0906-a、0906-b、0906-c、0906-d的南鹰通体砖共计23186箱,每箱0.84平方米,双方确认上述四种型号南鹰通体砖的单价均为21元每平方米,共计货款409001.04元。2010年5月7日,旭昱公司向汇谐公司支付货款250000元。另查明,2009年12月29日,安某县新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浙江××有限公司。安吉某某-君阅国际项目由安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该项目二标段由旭昱公司甲。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汇谐公司与旭昱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汇谐公司是否履行了供货义务,汇谐公司认为其已将货物送至合同约定地点,并由旭昱公司指定的材料管某某签收,旭昱公司则认为送货单上并非姚某某的签名,汇谐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送货单所签姓名为“姚某”,但由于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货物由旭昱公司指定的材料管某某姚某某签收,旭昱公司能够也应当举证证明该签名并非其指定的材料管某某姚某某本人所签,而旭昱公司关于合同上指定的“姚某某”并不存在的抗辩主张某某与合同约定的事实不符,故旭昱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认定汇谐公司丙了交货义务,旭昱公司已收到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同时,旭昱公司认为即使送货单为姚某某所签,由于送货单上存在添加变造、送货单编号与日期排序不符等情况,尤其编号2032829的送货单标称日期为“01年4月9日”,故送货单的送货数额与事实不符,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编号为2032829的送货单标称日期虽为“01年4月9日”,但双方确认在2001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根据送货单连号情况,送货地址、货物名称及签收情况,可以认定该标称日期系笔误,实际送货日期应为2010年4月9日,且由于旭昱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送货单存在伪造变造的情形,故其指出的送货单的不规范之处并不足以否认送货单的证明效力。综上分析,原审法院认定汇谐公司已向旭昱公司交付409001.04元货物,旭昱公司仅支付货款250000元,仍余159001.04元未付。由于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合同约定的总货款95%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而汇谐公司表示另5%的货款另行主张,故汇谐公司要求旭昱公司支付货款138551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汇谐公司主张旭昱公司支付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的所欠货款138551元的5%计算,原审法院对汇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由于汇谐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故旭昱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旭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汇谐公司货款138551元;二、旭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汇谐公司违约金6928元;三、驳回汇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旭昱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230元,减半收取1615元,由汇谐公司负担11元,由旭昱公司负担160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旭昱公司负担。宣判后,旭昱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在汇谐公司乙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将其提交的证据送货单上签字的“姚某”与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材料管某某“姚某某”认定为同一自然人,并进而认定汇谐公司丙了交货义务错误。二、汇谐公司提交的证据送货单除存在上述明显错误外,还存在诸如添加变造总计数、送货单编号和日期排序不符,送货单显示供货型号、数量、供货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合等多处不符合事实逻辑之处,原判在汇谐公司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将如此错漏百出的孤证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从而认定汇谐公司丙了供货义务,明显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三、旭昱公司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据3、4、5分别由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实际向案涉工程供应通体砖的供应商出具,三份证据均证明案涉工地的通体砖全部是由安某王某建材商行供应的。除非汇谐公司另有证据证明安某王某建材商行是受其委托或指派代汇谐公司丙交货义务,否则这三份证据足以反驳汇谐公司称其已将面砖供货到工地的主张,这也足以进一步证明汇谐公司提交的证据送货单及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与事实不符,但原判却错误的认定该三份证据与合同履行的情况无关联性,未能查明该三份证据与本案存在的联系,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汇谐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支持旭昱公司原审的反诉请求或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汇谐公司某担。汇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的诉讼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主要证明存在买卖关系就可以,至于签收人是谁,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另外,合同已明确由旭昱公司指定材料管某某是姚某某,而送货单签收人是姚某,按照签收习惯,姚某某签收为姚某,是符合常理的,有理由认为是同一人。二、送货单日期是由于笔误,应是2010年,一审也查明在2001年双方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可以证明送货单并不一定按照编号顺序的,一审中旭昱公司递交了4份送货单,编号不连号,旭昱公司可以使用当初使用的送货单进行签收,并不一定要按照编号的顺序来进行签收。三、旭昱公司认为上诉理由第三点和本案无关。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汇谐公司要求旭昱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以及承担违约责任,提供了购销合同以及送货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购销合同对于购买数量按实际送货数量结算、货款的支付进度、交货时间以及材料签收人员等均作了约定,送货单载明了送货日期、货物名称以及数量并经“姚某”签收,可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旭昱公司已经支付了250000元货款,对于剩余货款未及时支付应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旭昱公司认为送货单中的“姚某”并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姚某某”,基于旭昱公司在合同中确认“姚某某”为签收人员,旭昱公司对送货单中姚某的签收是否有效能够也应当提供反驳证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旭昱公司主张的送货单存在添加编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至于送货单编号与日期排序不符,原审判决已有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旭昱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旭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9元,由浙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