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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民初字第271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杭州久亿建材有限公司与平炜、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久亿建材有限公司,平炜,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2718号原告:杭州久亿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兵。委托代理人:陈亚民。被告:平炜。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位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舒文跃。委托代理人:张加富。原告杭州久亿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平炜、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杨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亚民,被告平炜、公交集团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位东,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加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9日,被告平炜驾驶属被告公交集团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留祥路紫荆花北路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由陈亚民驾驶属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平炜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0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平炜负全部责任的事实。2、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机动车辆零配件询价单,证明车辆维修损失为10550元的事实。3、车辆维修发票,证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0550元的事实。4、用料清单,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维修材料名称及金额。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受损车辆为原告所有及其驾驶员的身份情况。6、车辆信息、驾驶员简项信息,证明被告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及其身份情况。被告平炜、公交集团公司共同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炜、公交集团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车辆维修费的金额没有异议,肇事车辆仅在本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八条规定,分项理赔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中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故本公司只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案件受理费本公司不承担。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三被告当庭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2、3、4、5、6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9日,被告平炜驾驶属被告公交集团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留祥路紫荆花北路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由陈亚民驾驶属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平炜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评定,浙A×××××号车辆的维修损失为10550元。后浙A×××××号车辆经维修,原告支付修理费10550元。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平炜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是引起本起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然被告平炜虽系侵权行为人,但事故发生时,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交集团公司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机动车辆零配件询价单、维修发票等足以证实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的维修损失为10550元。浙A×××××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驾驶员为事故全责方,因本起交通事故的车辆维修损失10550元未超过全责方责任限额,故被告大地财保浙江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05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杭州久亿建材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105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杭州久亿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32元,由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张杨清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罗淼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