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商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赵明良与徐云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明良;徐云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835号原告:赵明良。委托代理人:范建富,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云堂。委托代理人:徐海明,浙江安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明良诉被告徐云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建富、被告徐云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2月到4月,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分五次向原告借款85000元,后在2007年10月中旬归还过20000元,尚欠65000元,于2008年4月8日,被告收回原有的欠条,重新合并出具一份欠条,注明欠款65000元,并约定于2008年5月25日前归还20000元,但到现在为止,被告拒绝归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33988.50元(2008年4月8日至2011年10月8日,计1245天);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双方曾发生过借款,但已于2008年春节前归还,后再没有发生过借款。原告所举借条,系被告被强迫所签,没有实际的借款行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签字的欠条原件、嘉善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65000元及逾期付款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袁凤根和陈锦芳出庭作证。拟证明2008年春节前原告赵明良与被告徐云堂有过结账的行为,双方账目已清,被告徐云堂不可能再出具借条的事实,从而证明本案借条系原告胁迫所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嘉善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借条原件被告不予承认,认为该借条系被胁迫签名并加盖手印。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徐云堂的抗辩理由,本院在审理(2008)善民二初字第626号、(2009)嘉善商初字第530号、(2011)嘉善商初字第107号案件中已充分注意到,并三次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待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另案处理。现嘉善县公安局已于2011年9月2日作出善公撤字(2011)第18号决定书,认为本案原告赵明良没有犯罪事实。所以被告徐云堂再以受胁迫签署借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该两位证人都是被告的雇用人员,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4月8日,被告徐云堂向原告赵明良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由案外人何国星书写,最后借款人一栏由被告徐云堂签名并盖手印,借条写明“应生意周转徐云堂向赵明良借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其中贰万元到2008年5月25日前;其余肆万伍仟元到2008年9月中旬前归还,按银行利息计算”。2008年5月29日,原告赵明良以本案讼争借条起诉至本院,法院审理中,被告徐云堂认为纠纷所涉借条系原告用刀威逼、强迫被告签字,被告也于次日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嘉善县公安局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善公立字(2008)第599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徐云堂被敲诈勒索立案侦查。故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之后原告赵明良曾于2009年4月16日和2011年1月10日两次向本院起诉被告,由于该案件在公安机关的侦查尚未终结,本院两次均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今年10月9日,原告依据嘉善县公安局的(2011)善公撤字第18号决定书和借条,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云堂在向原告赵明良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归还,但被告徐云堂未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有借条原件、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决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有明确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在对起算时间上调整后的部分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云堂在庭审中抗辩,本案所涉借条系原告胁迫所写,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云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明良借款65000元;二、被告徐云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明良逾期付款利息(分两段计算:自2008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10月8日止,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5元,减半收取1138元,由被告徐云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焰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顾妍婷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