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昆铁中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王显波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2011)127号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1)昆铁中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王显波,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汉市蔡甸区索河镇虎圻村王家咀**号。2008年11月5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昆明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2008年12月4日因涉案证据不足被解除刑事拘留,2009年1月4日由昆明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卫红,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以昆检分院刑诉(201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显波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1年11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惠芝、代理检察员李志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显波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被告人王显波和张宇、裴训(均已判刑)明知是毒品仍在他人指使下共同运输。2008年11月4日,王显波包装毒品后,由张宇、裴训将毒品从打洛带到昆明,王显波则在昆明将购买好的火车票交给张宇。次日6时30分,王显波持当日旅客列车车票,从昆明火车站进站乘车,因形迹可疑被执勤民警盘问检查。根据王显波交代其曾入住东楼宾馆的情况,民警在该宾馆一楼大厅内将正在退房准备乘车的张宇、裴训抓获,分别从二人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467克、1465克。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王显波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显波明知是毒品仍在他人指使下与张宇、裴训共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显波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显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王显波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和适用的法律条款均未提出异议,但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王显波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2.王显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3.王显波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据此,辩护人请求本院对被告��王显波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显波和张宇、裴训(均已判刑)明知是毒品仍共同予以运输。2008年11月4日,王显波包装毒品后,由张宇、裴训将毒品从打洛带至昆明,王显波尾随二人到达昆明后,将购买好的火车票从二人所住宾馆门缝塞给张宇。次日6时30分,王显波持当日K110次昆明至武昌的旅客列车车票,从昆明火车站进站乘车,因形迹可疑在该站二楼进站口被执勤民警盘问检查,后因未发现异常,民警将其放行。民警根据王显波曾入住昆铁旅服公司昆明站分公司东楼宾馆的情况开展工作,于当日6时35分在该宾馆一楼大厅将正在退房且持两张当日K110次昆明至武昌旅客列车车票准备进站乘车的张宇、裴训抓获,从张宇、裴训所穿黑色马甲夹层内各查获甲基苯丙胺40包,分别净重1467克、1465克。2011年8月20日12时15分,昆明铁路公安处��网小组民警在武汉市蔡甸区树藩大街455号门口停放的一蓝色“雪佛兰”轿车(车牌:鄂AZ9R**)内将在逃的被告人王显波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昆明铁路公安处昆明车站派出所民警蒋某某、乘警支队民警陈某、常某某出具的关于“抓获经过”的证言材料、K110次昆明至武昌的“旅客列车车票”、昆明铁路公安处“昆铁公昆刑释通字(2008)110号释放通知书”、“昆铁公昆经逮字(2009)024号逮捕证”、昆明铁路公安处出具的下载于公安网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了以下事实:2008年11月5日6时30分,被告人王显波持当日昆明至武昌的旅客列车车票在昆明火车站进站口因形迹可疑被民警进行盘查,民警根据王显波曾入住“东楼宾馆”的情况开展工作,在该宾馆一楼大厅内抓获罪犯张宇、裴训,当场从二人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物80包。因二人所持车票与王显波的票号相连,民警遂又将王显波抓获。王显波被抓获后于2008年12月4日因证据不足被释放。2011年8月20日12时15分,昆明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在武汉市蔡甸区树藩大街455号门口停放的一蓝色“雪佛兰”轿车内将在逃的被告人王显波抓获。2.“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昆明铁路公安处“(2008)公刑技字第822号、823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昆铁公昆刑鉴通字(2008)1028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了以下事实:经公安机关称量和鉴定,从罪犯张宇、裴训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分别净重1467克、1465克,且公安机关已依法将上述鉴定结论告知了被告人王显波。3.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09)昆铁中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罪犯张宇、裴训已因犯运输毒品罪被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处刑罚的事实。4.昆明铁路公安处“(2008)公刑技字第89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昆铁公昆刑鉴通字(2011)26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了经公安机关鉴定,从张宇、裴训所携带运输的毒品的包装物上检出被告人王显波的指纹,且鉴定结论已告知了王显波的事实。5.“通话清单”、罪犯张宇、裴训的供述,证实了王显波通过电话联系,将购买好的两张昆明至武昌的旅客列车车票交给张宇、裴训的事实。6.武汉市公安局索河镇派出所出具的王显波“户籍证明”、王显波的身份证、王显波的机动车驾驶证,证实了被告人王显波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7.被告人王显波的供述,证实了王显波明知是毒品仍在他人安排下进行包装且明知罪犯张宇、裴训运输毒品,仍为其二人购买车票,并通过电话联系将车票从其所住宾馆房间��缝塞给张宇的事实。其供述与张宇、裴训的供述相吻合,且能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显波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与张宇、裴训共同藏带甲基苯丙胺2932克欲从昆明运往武昌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显波犯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人及被告人王显波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显波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王显波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于张宇、裴训较小,但从本案的实际看,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因此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被告人王显波运输的毒品数量大,本应依法予以严惩,但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王显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量刑建议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王显波减轻处罚,在十年左右有期徒刑量刑的量刑意见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显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显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伟审 判 员 秦海云代理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