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舟岱衢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夏爱娣与郑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夏爱娣;郑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岱衢民初字第70号原告:夏爱娣。委托代理人:滕秀旺。被告:郑军。委托代理人:刘壮伦。原告夏爱娣诉被告郑军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爱娣及其委托代理人滕秀旺,被告郑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壮伦到庭参加诉讼。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爱娣及其委托代理人滕秀旺,被告郑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壮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爱娣诉称:2010年12月18日17时左右,原告丈夫郑某因被告郑军将泡沫浮头堆放在原告的地里,就拿榔头敲打泡沫,想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被告郑军及其妻子刘淑飞、父亲郑英春就冲出来责骂并殴打原告丈夫郑某。原告想拉被告的后衣领劝架,被告将原告左手食指咬破,并用榔头拷原告右侧头顶,将原告拷晕在地。后原告由公安部门警车送至岱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岱二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左食指挫裂伤。后原告又多次门诊及住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185.47元、交通费3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5376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5185.17元。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增加医疗费408.3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变更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合计19593.47元。被告郑军辩称:原告丈夫郑某用榔头拷打被告的泡沫浮头才引起本次纠纷。在纠纷过程中,被告未打到过原告头部,仅在原告用手抓被告嘴部时咬了原告手指,该行为系防卫行为,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请的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0年12月18日17时许,原告丈夫郑某认为被告郑军将泡沫浮头堆放在原告地里,就拿榔头敲打泡沫,被告郑军从家里出来后双方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扭打。在两人相打过程中,原告夏爱娣上前用手抓被告郑军脸部及嘴部,被告郑军也打过原告夏爱娣。纠纷发生后,原告于当晚到岱二医院门诊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头皮、左食指软组织挫裂伤。2010年12月21日,原告到岱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皮部软组织挫伤,2、左食指挫裂伤。住院期间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到舟山医院门诊治疗1次。2011年1月9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后原告又多次到岱二医院门诊治疗。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据1,原告提供的岱山县公安局衢山分局(以下简称衢山公安分局)对原告夏爱娣,被告郑军及对证人郑某、郑继业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据2,原告提供的伤情照片2张。证据3,原告提供的舟山市门诊病历,岱二医院的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及舟山医院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证据4,被告提供的衢山公安分局对证人郑英春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对原告夏爱娣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7593.77元。被告认为原告医疗费中用于治疗头部的费用与本次相打事件无关,应予剔除;其他治疗中补品类用药应予剔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1年7月20日、7月21日的岱二医院医疗费票据,时间上与本次纠纷相隔过长,且根据病历记载,系治疗原告左耳发炎,并非治疗原告在相打中所受之伤,故不予确认。原告的其他医疗费用均属合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舟山市门诊病历、岱二医院的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等票据,经核算,确认原告夏爱娣的合理医疗费用为7223元。2、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03.7元,系到医院治疗所花费。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治疗情况,确认原告夏爱娣的交通费用为2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岱二医院出院记录,确认原告在岱二医院的住院时间为19天,并确认原告夏爱娣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元。4、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75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岱二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意见书,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15天予以确认,并确认护理人员为1人。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根据当地雇请护工的工资,以50元/天计算为妥,故原告夏爱娣的护理费为50元/天×15天=750元。5、营养费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根据岱二医院出院记录医嘱中关于加强营养的记载,并结合原告伤势,酌情确认原告夏爱娣的营养费为300元。6、误工费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84元/天×64天=5376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岱二医院的病休证明,对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64天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计算,确认原告夏爱娣的误工费为30650元/年÷365天×64天=537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在本次纠纷中,原告所受的损害,尚未达到精神受到严重伤害的程度,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夏爱娣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1410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军因琐事将原告夏爱娣打伤,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夏爱娣在本次纠纷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郑军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51002,0)﹥》第二条、第十七条﹤javascript:SLC(51002,17)﹥第一款、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51002,19)﹥、第二十条﹤javascript:SLC(51002,20)﹥、第二十一条﹤javascript:SLC(51002,21)﹥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javascript:SLC(51002,20)﹥、第二十三条﹤javascript:SLC(51002,20)﹥第一款、第二十四条﹤javascript:SLC(51002,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51002,0)﹥》第八条﹤javascript:SLC(51002,17)﹥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夏爱娣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9870元。二、驳回原告夏爱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元,由原告夏爱娣负担144元,被告郑军负担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剑慧代理审判员 郑 斌人民陪审员 吕海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维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