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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安商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李健与蔡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商初字第786号原告:李健。被告:蔡小军。原告李健诉被告蔡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晓海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借期3日,后归还11.5万元,还欠2.5万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小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14万元,于2009年12月27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借条内容真实确定,其上虽有将“今借到李健人民币14000万元”涂改为“今借到李健人民币140000元”的痕迹,但涂改后数额与借条上大写数额“壹拾肆万元”相符,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被告业已偿还11.5万元,系对被告有利之事实,故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举反证,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小军结欠原告14万元,于2009年12月27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该款被告未全额清偿,至今尚欠2.5万元,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健举证的借条所载明的原告与被告蔡小军借贷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5万元,应及时清偿,原告之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健借款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已减半),由被告蔡小军负担。因该费原告已预交,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海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吴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