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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65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莫某雄与李某有、周某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莫某雄;李某有;周某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654号原告:莫某雄。委托代理人:章某华,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有。被告:周某益。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某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某玉,广东晟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晟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某雄诉被告李某有、周某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雄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华、被告李某有、被告周某益、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某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雄诉称:2011年6月4日O时lO分许,李某有驾驶周某益所有的粤B×××**号小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宝安区松白路与爱群路交叉路口,因未确保安全操作,车头与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由向某驾驶并承载莫某雄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莫某雄、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有与向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莫某雄受伤后,于2011年6月4日至8月24日在深圳市宝安区石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莫某雄支付医院押金2300元,其它住院费已由李某有、周某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支付。2011年10月14日莫某雄受伤部位被评残机构评定为拾级伤残。莫某雄为此支付评残费700元。莫某雄为治疗支付交通费680元。周某益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的强制保险人。为维护莫某雄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某有、周某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连带赔偿莫某雄人民币4611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有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周某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同等责任,另一侵害人也是同等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减低。莫某雄住院期间应为81天,故对住院伙补助费、护理费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第203X6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中载明2011年6月4日0时10分,李某有驾驶粤B×××**号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松白路爱群路路口,因未确保安全操作,车头与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由向某驾驶并乘载莫某雄的电动车碰撞,致向某、莫某雄受伤。李某有、向某负同等责任,莫某雄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莫某雄进入深圳市宝安区石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24日深圳市宝安区石X人民医院出具莫某雄住院病人疾病证明书,载明入院时间为2011年6月4日,出院时间为2011年8月24日,住院天数81天,出院医嘱中载明全休叁月,备考中载明住院期间留陪一人。事故发生后莫某雄为医治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2300元。周某益为莫某雄支付医疗费22887.40元。2011年9月18日深圳市宝安区石X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中载明结合医院实际情况(排除不确定因素)估计在该院再次手术取内固定所需医疗费用约人民币6000元。2011年10月14日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出具粤众(2011)临鉴字第0X7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载明被鉴定人莫某雄的伤残等级为拾级。2011年10月17日莫某雄向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缴纳伤残评定费700元。莫某雄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李某有、周某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偿损失,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莫某雄为农业人口。莫某雄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所从事行业及收入。莫某雄于庭审中明确放弃对向某的起诉。又查明,粤B×××**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周某益。粤B×××**号车在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5日。周某益于庭审中提交2011年6月4日姓名为“莫某某”的金额为674.10元、151元的医疗费票据各一份,称此两笔费用系用于治疗莫某雄所受伤。莫某雄对此事实不予认可。周某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此两笔费用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本院认为,2011年6月4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第203X6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有、向某负同等责任,莫某雄无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莫某雄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10%=10000元。2、残疾赔偿金7890.25×20×10%=15780.50元。3、鉴定费700元。4、后续治疗费6000元。5、医疗费2300+22887.40=25187.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81=4050元。7、莫某雄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故误工费按照事故发生的2011年6月4日深圳市最低工资收入1320元/月从事故发生的2011年6月4日计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1年10月13日为1320÷30×119=44×119=5236元。8、护理费50×81=4050元。9、交通费酌定为645元。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为25187.40+6000=31187.4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为10000+15780.50+4050+5236+4050+645=39761.50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700元。粤B×××**号车在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5日。故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莫某雄款1000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莫某雄款39761.50元。李某有对莫某雄在保险限额外所受损失(31187.40-10000)+700=21187.40+700=21887.40元的60%即21887.40×60%=13132.44元承担赔偿责任。粤B×××**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周某益。故周某益对李某有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周某益已为莫某雄支付医疗费22887.40元,此款抵消李某有、周某益应付款项,余款22887.40-13132.44=9754.96元抵扣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故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莫某雄款10000-9754.96=245.04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莫某雄款39761.50元。周某益于庭审中提交2011年6月4日姓名为“莫某某”的金额为674.10元、151元的医疗费票据各一份,称此两笔费用系用于治疗莫某雄所受伤。莫某雄对此事实不予认可。周某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此两笔费用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对周某益此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莫某雄款245.04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莫某雄款39761.50元;二、驳回原告莫某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6元,已由原告莫某雄预交,此款由被告李某有、周某益负担4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莫某雄,余款由原告莫某雄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叶丽敏(兼)书记员 欧 阳 志 冰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