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西民初字第2693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蒋红侠与李明、吴文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蒋红侠;李明;吴文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方诗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2693号原告:蒋红侠。委托代理人:吴新联。被告:李明。被告:吴文龙。委托代理人:李明,身份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渊。委托代理人:杜薇。被告:方诗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蔡昌芹。委托代理人:朱燕霞。原告蒋红侠诉被告李明、吴文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杭州支公司)、方诗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红侠的委托代理人吴新联,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薇,被告吴文龙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诗明、中华联合保险浙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8月25日14时许,被告李明驾驶属被告吴文龙所有的浙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杭州市西湖区春天花园小区内由北向南行驶至4幢附近左转弯时右前轮与右石坎相碰,后因踩油门措施不当又与道路北侧车位内的浙A×××**号小型轿车及吉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浙A×××**号车辆、浙A×××**号车辆和吉A×××**号车辆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西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吉A×××**号车辆维修损失经评定为65330元,该车经修理,原告支付了修理费65330元。浙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浙A×××**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请判令:1、五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6533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受损车辆系原告所有。3、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李明持有准驾车型C1的驾照且在有效期内,李明驾驶的浙A×××**金杯面包车车主为吴文龙。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机动车辆估损单、机动车辆估损清单、杭州东星行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账单、维修发票,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车辆维修费65330元。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明、吴文龙答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也没有异议,但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李明的驾驶证资质与所驾驶车辆不符,应属于无证驾驶,依据相关规定,应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被告方诗明、中华联合保险浙江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五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方诗明、中华联合保险浙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经被告李明、吴文龙、太平洋保险杭州支公司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浙A×××**号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以此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浙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于2011年8月25日,时值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驾驶员为全责方,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有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浙A×××**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浙A×××**号车辆驾驶员为无责方,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00元。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估损单、维修费发票等可以确认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6533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杭州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523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即被告吴文龙对损害发生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文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方诗明、中华联合保险浙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公司赔偿蒋红侠车辆维修费6523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蒋红侠车辆维修费1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蒋红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元,减半收取716.50元,由李明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忠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盛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