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永商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甲与徐甲、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方甲;徐甲;楼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695号原告:方甲。委托代理人:王甲。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徐甲。被告:楼某某。原告方甲为与被告徐甲、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甲、徐乙,被告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甲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8日,被告徐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3月17日止,月利率为2.5%,逾期按每日借款金额1%支付违约金甲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还。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楼某某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由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2、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庭审中,原告对违约金部分的诉请变更为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徐甲在向本院提交的一份书面材料上述称,其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万元。借款后已连续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共计8万元。该借款完全用于其个人赌博及挥霍,没有一分钱用于家某生活和经商办厂,且其前妻楼某某事先对此毫不知情,该借款属其个人债务。近几年以来,其就一直沉迷于赌博,甚至为了赌博而经常住宿于旅馆,对家某不管不问,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特别是自2010年至2011年3月期间,其背着前妻私自前后共借了300多万元,均用于赌博和充利息,所有这些借款均与前妻无关,应由其个人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楼某某答辩称:答辩人与被告徐甲原系夫妻。因被告徐甲多年来一直沉迷于赌博,甚至经常性地住宿于旅馆进行赌博活动,对家某不管不问,从而导致双方于2011年5月9日离婚。答辩人与被告徐甲开办的武某县力天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有厂房13000平方米,全部用于出租。力天公司仅有的银行贷款债务已于2010年8月27日还清。该租金收入完全能够满足两被告家某日常生活需要。故本案借款不是徐甲赌博债就是被徐甲用于赌博输掉的,家某日常生活也不需要这么大的开支,答辩人事先对借款事情亦毫不知情。综上,本案借款系被告徐甲的个人债务,答辩人对此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庭审中出示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人口基本信息查某某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两被告于1996年7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楼某某的质证意见:无异议。2、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徐甲于2010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3月17日止,月利率为2.5%,如逾期不还,按每日借款1%支付违约金甲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的事实。被告楼某某的质证意见:据被告徐甲讲,该借条系他所写,但借条上“利息按2.5%计算”的“2.5%”字样并非他所写。3、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收费某准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的事实。被告楼某某的质证意见:不清楚。被告徐甲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楼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庭审中出示并陈述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楼某某申请本院向永康市东某派出所调取的被告徐甲自2009年起至今的旅馆住宿某某记录单一份,欲证明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20期间,被告徐甲在金华市范围其中绝大多××于永康市××内的宾馆、酒店登记住宿共有68次的事实,并据此证明被告徐甲经常性地住宿于宾馆、酒店进行赌博活动,长期对家某不管不问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旅馆住宿某某记录单显示是以被告徐甲的名义登记住宿的,但并不一定就是被告徐甲本人入住,更不能证明入住宿宾馆酒店就是为了进行赌博活动,并且借款之日没有被告徐甲的住宿某某记录。2009年10月17日在两个酒店宾馆均有被告徐甲的住宿某某记录,被告徐甲不可能同时在该两家酒店宾馆住宿。2、离婚协议书一份(盖有永康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核对章,载有“此件与存档件一致,涂改无效,永康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2011年5月9日”字样),欲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5月9日登记离婚,并约定徐甲所享有的力天公司20%股份全部转让给其大女儿徐意,坐落本市华丰西路88弄4幢3单元401室套房归楼某某所有,为此由楼某某补偿徐甲800万元,支付方式为今后每年支付出租该公司的所得净收入20%款项,直到付清为止。婚前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偿还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离婚协议系内部约定,对外无法律约束力。1、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载明:“力天公司将其坐落武某县凤凰山工业区南苑路6号厂房及其办公楼、宿某楼出租给林某某、施某使用,约定租期为自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1日止,2008年的租金为42.5万元,此后租金每年增加2万元,承租方另支付废水处理费12.5万元,如政策性废水处理费上调,废水处理费亦相应增加。自2009年3月5日起,租赁厂房面积增加2300平方米,租金相应增加13.8万元。本合同期限延长至2012年2月1日止。2009年收租金73.3万元,2010年收租金75.3万元,2011年收租金100万元”。2证人施某陈述,4年前,力天公司将其部分厂房及办公楼、宿某楼出租给我和林某某使用,第一年租金为57万元,第二年租金为73.3万元,第三年租金为75.3万元,第四年租金为100万元,以上各年租金数额是每年经双方乙后最终确定的。在承租之初,楼某某就吩咐过我不要借钱给徐甲。期间,徐甲曾向我借过款,说是为了银行积分,还曾要求我将公司电费交给他,为此我都事先打电话给楼某某征求意见,楼某某都说不要借给他或交给他。后来徐甲还有几次向我借过款,我都没有借给他,从此以后,他就没有再向我借过款。该组证据欲证明力天公司厂房、办公楼等资产用于出租,自身没有经营生产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该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言与租赁合同在租赁面积、租金数额上都不一致,该证言不应采信。4、证人王某陈述,力天公司厂房全部由我承包建造的,至2007年下半年工程某某竣工,造了三、四年时间,工程款总共为三、四十万元,到2008年上半年就已付清,款项全部由楼某某支付给我。自承包建造该厂房开始,我与楼某某、徐甲逐渐熟悉起来,加之我就住在该厂附近,因此能时常看到他俩因金钱和赌博的事而争吵,我还劝过徐甲不要赌博。因赌博的事情,楼某某和徐甲的母亲曾要求我带她们一起去找过徐甲。原告的质证意见:该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从该证人的陈述来看,徐甲也有去厂里的,并非如楼某某所说一点都不管的。5、证人徐某陈述,我系永康市江南街道朱某脚村长,我家与徐甲老家相邻,以前能经常看到徐甲在村里村外搓麻将。自前年至去年,楼某某曾多次要求我带她去徐甲赌博的地方找徐甲,有三、四次在涛涛宾馆、明珠大酒店里找到过正在赌博的徐甲。2010年3月份,其女儿因患脑膜炎在永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楼某某让徐甲看护一下,而他却要我帮忙给看一下,自己却跑到宾馆赌博去了。还有,在2007年楼某某办厂期间,我在该厂负责管理工作,徐甲背着楼某某做出了擅自收取了三个客户的货款,擅自将厂里的原材料低价转卖掉的事情。原告的质证意见:该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不能仅凭徐甲住宿宾馆就推断是为了赌博。1、证人赵某陈述,我与徐甲是多年朋友,徐甲和楼某某夫妻关系一直不太和睦,原因就是由于徐甲嗜好赌博经常不回家,对家某缺乏责任感。以前他赌的不是很大,自去年上半年以来听说赌得很大。2、证人郑某和陈述,自1984年至2004年,我一直担任朱某脚村书记。徐甲近几来一直沉迷于赌博,没有做过生意,去年上半年以前还和我搓过麻将,输赢较小,但自下半年以后就很少看到他。据说,去年十月份他借高利贷进行赌博,我弟弟、表弟就有几十万元借给他,都用于赌博输掉了。很多年以来,因徐甲嗜好赌博,两被告之间为此经常吵吵闹闹,夫妻关系一直就不太和睦。2005年或2006年间,有一次徐甲在村里打扑克,楼某某听说后就赶过来并当场将徐甲手中的扑克牌弄掉,为此还引起了夫妻争吵。很早以前,楼某某就要求离婚,因徐甲不同意而一直未离成,我也不希望他俩离婚,就经常劝他俩和好不要离婚。原告的质证意见:开庭前被告楼某某仅申请前面三位证人出庭作证,未申请这二位证人作证,这二个证言已超过举证期限。退一步讲,本案与夫妻关系好坏、徐甲是否有赌博行为无关。7、厂房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徐甲于2008年9月11日将武某某通度盘称厂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厂房以价款306万元转让给武某海润五金电镀有限公司,欲证明该转让所得款已被徐甲用于赌博全部输掉了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了。退一步讲,该证据不能证明该转让款是被徐甲用于赌博输掉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备有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楼某某亦无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借条具备有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楼某某对真实性亦无异议,但除了借条上“利息按2.5%计算”的“2.5%”并非被告徐甲所写以外;至于该“2.5%”字样是否由被告徐甲所写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徐甲述称其与原告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万元,折算成月利率为6.67%,高于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5%,故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确认本案借款月利率为2.5%,因此借条上“利息按2.5%计算”的“2.5%”是否由被告徐甲所写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故本院对该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具备有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楼某某亦未明确提出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楼某某提供的证据1、2均具备有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楼某某提供的证据3-1、3-2即厂房租赁合同与承租人施某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楼某某提供的证人施某、王某、徐某、赵某、郑某和有关被告徐甲个人及两被告夫妻关系的情况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并且该五位证人证言、旅馆住宿某某记录、被告徐甲自己的陈某某间能够相互印证,构成了完整的证明链条,共同证明了以下事实,足以认定:多年以来,被告徐甲一直嗜好赌博,并经常住宿于旅馆进行赌博活动,被告楼某某则极力予以劝阻,从而导致夫妻间争吵不断,夫妻关系长期不和。被告楼某某提供的证据7系复印件,且未经相关当事人到庭确认,原告亦有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甲与被告楼某某于1996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多年以来,被告徐甲一直就嗜好赌博,甚至经常住宿于旅馆进行赌博活动,而被告楼某某经常予以劝阻,从而导致夫妻间争吵不断,夫妻关系长期不和,并进而导致两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于2011年5月9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徐甲所享有的力天公司20%股份全部转让给其大女儿徐意,徐甲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公司资产全部归楼某某和徐意所有;坐落本市华丰西路88弄4幢3单元401室套房归楼某某所有,为此由楼某某补偿徐甲800万元,支付方式为今后每年支付出租力天公司所得的净收入20%款项,至付清为止。婚前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偿还”。2010年12月18日,被告徐甲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归还日期为2011年3月17日,月利率为2.5%,如逾期按每日借款金额1%支付违约金甲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嗣后,被告徐甲已付利息2万元。该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违约金乙未还。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另查明,2008年1月16日,力天公司与林某某、施某签订公司资产租赁合同签订一份,合同载明:“力天公司将其所有的厂房、办公楼、宿某楼等资产出租给林某某、施某使用,租赁期限为自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1日止,2008年的租金为42.5万元,租金以后每年增加2万元,每年初付清当年租金,承租方每年还应支付废水处理费125000元,如政策性废水处理费上调,废水处理费亦相应增加”。2009年3月5日,因厂房出租面积增加了2300平方米,为此经双方乙一致,租金相应增加138000元。后经双方乙一致,本合同期限延长至2012年2月1日止。自2009年以后每年经双方核算协商后,承租人每年实际支付的租金和废水处理费两项合计分别为:2009年度为73.3万元,2010年度为75.3万元,2011年度为1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方甲与被告徐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徐甲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甲应承担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从约定的每日1%降低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与被告徐甲之间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的约定合法有效,故被告徐甲应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关于本案债务是被告徐甲的个人债务还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共同生活、经营需要所负的债务或以夫妻一方名义经营的事业需要所负且其收益的主要部分用于家某生活的债务。自2008年以来,两被告家每年均有几十万元租金收入,尤其是今年至少有七、八十万元租金收入,该收入已足以满足其家某日常生活需要,而被告徐甲却于2010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鉴于其长期来一直沉迷于赌博的行为表现,本院认为该借款用于被告徐甲的赌博活动及挥霍的可能性极大,应认定该借款属被告徐甲的的个人债务,除非原告能够证明该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家某日常生活或事业经营需要。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为被告徐甲的个人债务,被告楼某某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两被告提出已付利息8万元的抗辩主张,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仅承认已付2万元利息,故本院对其余6万款项不予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甲归还原告方甲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由被告徐甲支付原告方甲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方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6元,保全费21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746元,由被告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永 革审 判 员 王加强人民陪审员傅英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程 业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