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宛家洪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宛家洪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7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宛家洪,女,1976年2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宜宾市翠屏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宛家洪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宛家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初至3月22日,被告人宛家洪与黄某洪(已判刑)、龙某、丰某、李某1、钟某、刘某、张某1(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赖王村前赖王某号黄某洪的租房内,采用“筒子二八杠”的形式开设赌场,招引他人聚众赌博。至2010年3月2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抓获涉赌人员24名。期间,该赌场累计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宛家洪向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宛家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1、刘某、龙某、钟某、黄某、李某2、张某1、丰某、张某2的证言、同案犯黄某洪的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0)甬慈刑初字第1255号刑事判决书、清网行动逃犯投案自首情况证明、被告人宛家洪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宛家洪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宛家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宛家洪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宛家洪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栽 林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