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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咸渭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咸渭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2011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1)第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3日晚7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同“老王”到咸阳市文林路二0二研究所北大门外,发现该所门口停放一辆摩托车,趁四周无人之际,由“老王”望风,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平口螺丝刀撬开孙永的陕A.....号“银钢”牌摩托车,打开车插锁和车头锁后,将车推至迎宾大道十字时被发现,李某某被抓获,“老王”逃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50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06元,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委托亲属缴纳了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锐睿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牛传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