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刘杏禧与中山富和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杏禧,中山富和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36号原告刘杏禧,男,汉族,1971年5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杨云龙,中山市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嘉茹,女,汉族,1979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富和制衣有限公司,住所:中山市大涌镇小洋工业村第二幢,组织机构代码:79934792-8。法定代表人李爱婵。委托代理人潘寿卿,公司员工。原告刘杏禧诉被告中山富和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和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良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杏禧的委托代理人杨嘉茹,被告富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寿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杏禧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印花,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截止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262229.2元加工款,经催收未果,导致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款262229.2元及违约金(从2011年8月25日起至清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加工款252229.2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富和公司辩称:确认拖欠的加工款款为252229.2元,但不想支付利息,希望能按还款计划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11月2日登记成立个人经营性质的中山市沙溪镇新顺怡印花绣花厂(以下简称新顺怡厂)。新顺怡厂为被告富和厂提供印花加工。2011年8月25日,被告财务人员马春霞签名确认新顺怡厂出具的《7月份月结单》,累计尚欠原告加工款262229.2元。后被告未付款,导致诉讼。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加工款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确认拖欠原告的加工款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数额252229.2元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经营的新顺怡厂与被告富和公司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富和公司拖欠加工费是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立即支付加工费,并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该利息损失从2011年8月25日算起,但由于双方未有约定还款期限,故不予支持;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1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七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富和制衣有限公司欠原告刘杏禧加工款25222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并从2011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七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3元,减半收取后为2617元,保全费1831元,合计4448元,由被告中山富和制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良平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黄振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