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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景民一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安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景民一初字第889号原告安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孟令辉,景县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农民。原告安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志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令辉、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诉称,××××年××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到半年就仓促结婚。由于我与被告没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脾气、性格等方面存在差异,婚后没有幸福可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月14日我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我与被告并没有和好,我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准予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郭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是他母亲的教唆,安某的母亲重男轻女,我生了一个女儿后,被告的母亲就没有给我过笑脸,整天找茬让我生气,让原告与我离婚。其实我与原告结婚二年来感情还是好的,虽然双方偶尔发生口角,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安某与被告郭某于2008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三个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9日补办的结婚证。原告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1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安怡萱,现随原告生活。离婚后,原告要求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300元,至女儿18周岁时止。被告要求女儿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育费500元,至女儿18周岁时止。2010年6月29日以郭某名字在中国工商银行景县支行龙华办事处开户,郭某于2010年6月29日支取2900元,2010年12月21日支取10000元。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物品为:皮革沙发一套(共计三件)、饮水机一台、玻璃茶几一个、玻璃餐桌一张、深红色木制椅子四把、立橱一个、万年历一个、茶具一套、红色暖壶一套、洗脸盆二个、被子七床、褥子三床、大褥子一床、红色毛毯一床。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中国工商银行景县支行龙华办事处查询单、现场勘验笔录予以证实。被告称原告一年收入5万元,二年多应当收入13万元及村集体发放的补贴2万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称婚前原告修建的北房四间、西房三间,虽然被告没有投资,也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陈在中国工商银行景县支行龙华办事处支取的存款12900元,是其父母的存款,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称因原告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借王某款2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与张文俊、张彩风达成的事故赔偿协议及证人王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为事故赔偿向王某借款20000元。对原、被告有争议的康佳25英寸彩电一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原告个人物品,被告提供了购买该电视机的收据证明该电视机是被告个人物品。被告称原告处尚有洗衣机一台、被子、褥子各六床及其他床上用品,原告不予承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安某与被告郭某相识三个月便开始共同生活,相互了解不深,感情基础不牢,且在二人补办结婚证后仅仅三个月的时间,原告便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尤其是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二人没有联系,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没有和好的可能,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女儿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当按照2010年河北省农民总收入的标准,每月给付安怡萱140元抚育费,至其十八周岁时止。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300元的抚育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以被告名字在中国工商银行景县支行龙华办事处存款12900元,被告支取,但未说明支取存款的用途,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存款是被告父母所有,因此,应当认定该存款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应当均等分割。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二年多收入13万及村集体发放补贴2万元,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婚前修建的正房四间、西房三间,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无权分割。原告与张文俊、张彩风达成的事故赔偿协议,被告不予认可,且事故当事人及协议证明人均未到庭证明该协议的真实性,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及原告称为交通事故赔偿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原、被告诉争的康佳25英寸彩电,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原告个人物品,故应当认定系被告个人物品。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物品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处的其他个人物品,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他个人物品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安某与被告郭某离婚。婚生女儿安怡萱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140元,自2011年11月始至其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本年度的抚育费。被告给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折款6450元。原告交付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物品(详见事实部分,包括有争议的康佳25英寸彩电)。上述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志广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李风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