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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舟岱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四海与黄根宏、刘亚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P﹥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 P ﹥ ﹤ P ﹥ 民 事 判 决 书﹤/P﹥﹤P﹥(2011)舟岱商初字第237号﹤/P﹥﹤P﹥原告刘四海。﹤/P﹥﹤P﹥被告黄根宏。﹤/P﹥﹤P﹥被告刘亚波。﹤/P﹥﹤P﹥原告刘四海诉被告黄根宏、刘亚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四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根宏、刘亚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P﹥﹤P﹥原告刘四海诉称:被告黄根宏、刘亚波系夫妻,与原告刘四海认识多年。2010年6月份,被告黄根宏、刘亚波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刘四海借款,并承诺借款利率为每月2%,每月付清利息。原告刘四海碍于情面,于2010年6月10日借给被告黄根宏、刘亚波人民币8万元,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款合同及借条一张。到2010年7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利息时,已经联系不到两被告,至今原告没有找到两被告,两被告也没有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从2010年6月10日起到实际归还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P﹥﹤P﹥被告黄根宏、刘亚波未作答辩。原告刘四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刘四海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2、被告黄根宏、刘亚波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基本情况。3、落款时间为2010年6月10日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根宏、刘亚波向原告刘四海借款8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P﹥﹤P﹥被告黄根宏、刘亚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无证据提供。﹤/P﹥﹤P﹥对原告刘四海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黄根宏、刘亚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刘四海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P﹥﹤P﹥根据庭审及原告刘四海提供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6月10日,原告刘四海与被告黄根宏、刘亚波签订了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刘四海借给被告黄根宏、刘亚波人民币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借款利率为每月2%,被告黄根宏、刘亚波应当在每月底付清当月利息,借款到期时,被告黄根宏、刘亚波必须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并付清利息,因被告黄根宏、刘亚波逾期未还,原告刘四海为实现债权起诉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损失全部由被告黄根宏、刘亚波赔偿等。同日,被告黄根宏、刘亚波向原告刘四海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四海人民币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借款人黄根宏、刘亚波。事后,被告黄根宏、刘亚波向原告刘四海支付了自2010年6月10日至2010年7月10日止的利息1600元。﹤/P﹥﹤P﹥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刘四海与被告黄根宏、刘亚波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四海与被告黄根宏、刘亚波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刘四海要求被告黄根宏、刘亚波归还借款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约定支付利息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而原告刘四海要求被告黄根宏、刘亚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由于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刘四海诉请的借款利息应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予以计算。至于被告黄根宏、刘亚波已支付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1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600元,系被告黄根宏、刘亚波自愿给付原告刘四海,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本院对此不予干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P﹥一、被告黄根宏、刘亚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四海借款本金8万元,支付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P﹥﹤P﹥二、驳回原告刘四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P﹥﹤P﹥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黄根宏、刘亚波负担。﹤/P﹥﹤P﹥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883110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P﹥﹤P﹥﹤/P﹥﹤P﹥审判长叶建明﹤/P﹥﹤P﹥代理审判员陈萌萌﹤/P﹥﹤P﹥人民陪审员於国方﹤/P﹥﹤P﹥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P﹥﹤P﹥代书记员钱天﹤/P﹥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