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潘立飞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立飞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7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立飞,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立飞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立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上旬,被告人潘立飞伙同马某军、姚某良(均已判刑)以营利为目的,在慈溪市周巷镇天灯舍村潘某2、章某娣、潘某1家等地租借民房,以“牌九”形式开设赌场,招引李某、沈某1、沈某2、金某等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16000余元,其中被告人潘立飞实得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潘立飞于2011年8月12日向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立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潘某1、沈某1、潘某2、金某、沈某2的证言、同案犯马某军、姚某良的供述、辨认笔录、本院(2010)甬慈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书、清网行动逃犯投案自首情况证明、被告人潘立飞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立飞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招引多人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立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违法所得的人民币6000元,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潘立飞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立飞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潘立飞违法所得的人民币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栽 林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