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梅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1-12-08
公开日期: 2020-07-27
案件名称
钱久流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钱久流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梅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久流,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于闽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闽清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7月25日到闽清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林刑诉[2011]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久流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久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村民吴某为了清杂、造林将位于“瓜竹洋”山场承包给被告人砍伐,后在未办理任何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佣贵州籍民工到山场内采伐林木,经闽清县林业局林业案件鉴定小组鉴定,被采伐林木立木蓄积量34.6374立方米,经济价值15804.3元。案发后,被告人钱久流于2011年7月25日到闽清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钱久流的供述、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闽清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投案自首和户籍证明、闽清县林业局林业案件鉴定工作小组的鉴定书、森林承包合同、闽清县证明、闽清县林业局金沙林业站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久流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砍伐林木,林木立木蓄积量34.6374立方米,经济价值15804.3元,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钱久流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钱久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村民吴某为清杂、造林将位于“瓜竹洋”山场承包给被告人钱久流砍伐,后在未办理任何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佣贵州籍民工到山场内采伐林木,之后,将林木销售给池园电瓷厂,得款7000元。经闽清县林业局林业案件鉴定小组鉴定,被采伐林木立木蓄积量34.6374立方米,经济价值15804.3元。案发后,被告人钱久流于2011年7月25日到闽清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吴某、张某1、张某2、钱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钱久流在没有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人砍伐林木的事实。 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了“瓜竹洋”山场林木被采伐的地形、地貌及案发现场的情况。 3、鉴定书1份,证明被告人钱久流在“瓜竹洋”山场砍伐林木立木蓄积量为34.6374立方米,经济价值人民币15804.3元的情况。 4、村证明2份,证明云际村民委员会将云际村“瓜竹洋”山场林木承包给吴某经营管理的情况。 5、承包合同1份,证明吴某为了造林将云际村“瓜竹洋”山场林木无偿承包给被告人钱久流砍伐的情况。 6、林业站证明1份,证明“瓜竹洋”山场林木被砍伐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 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钱久流于2011年7月25日到闽清县公安局投案的事实。 8、户籍证明函1份,证明被告人钱久流个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9、被告人钱久流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钱久流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滥伐林木的事实。 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均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钱久流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后,了解到被告人钱久流以前无任何违法违规记录,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妻子许雅珠、所在村村委会均愿意签订监护协议,对其提供社区矫正帮助,被告人亦表示配合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久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人砍伐林木,共计采伐林木立木蓄积量34.637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案发后,被告人钱久流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在庭审中亦表示自愿认罪,鉴于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钱久流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根据被告人钱久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其所在村委会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的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宣告缓刑。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受破坏,维护林区治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久流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友锵 人民陪审员 李文清 人民陪审员 罗训丽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江玉妹 附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位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